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305號
原 告 吳榛娗
被 告 黃郁明
鄭仁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5
1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黃郁明、鄭仁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被
告黃郁明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十六日、被告鄭仁偉自民國一一二
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
黃郁明、鄭仁偉(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姓名)、另
案被告闕元真、呂毅德、張景訓、范展龍(下各稱姓名)應
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判決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9月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40萬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金卷第193頁,下稱如上
開訴之聲明)。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闕元真(綽號「阿雀」、Telegram暱稱:「任姓
老總」)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11、12月底某
日加入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旗下的「老總水房團」後,
即擔任「老總水房團」之主持人,負責指揮及分配成員工作
、分配報酬、發放薪資、與詐欺機房、後端水房、其他水房
、車手團、車商、控肉團對接等洗錢工作;黃郁明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總水房團」後
,即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錢工作;范
展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1年6月間某日加入「老
總水房團」後,負責記帳、對帳、轉帳、收取人頭帳戶等洗
錢工作,並另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2
月底、3月初招募鄭仁偉加入「老總水房團」;鄭仁偉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范展龍招募加入「老總水房團」後
,於112年3月27日起,協助范展龍記帳、對帳、取人頭帳戶
等洗錢工作。關元真等「老總水房團」成員6人,即與其他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老總水房團」成員、「車商」、「控
肉」、「詐騙機房」、基於端水房」、「車手團」等Telegr
am群組內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其等持有工作
用手機及筆電上網,並主要以Telegram群組聯繫對接洗錢工
作,先由車商以不詳方式取得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0312號起訴書之附表三編號44所示人頭帳戶
後,交由「老總水房團」負責取得帳戶成員或由「老總水房
團」與其他水房團互相支援帳戶,再提供詐騙機房成員,由
詐騙機房以名人假投資廣告與原告連繫後,以鼓吹加入假投
資群組、假投資平台投資等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其指示匯款合計140萬元至之上開人
頭帳戶,再由「老總水房團」及其他後端水房、支援水房成
員層層轉帳,最後由後端水房直接轉換成USDT或通知車手團
之人提領現金交付後,再轉換成USDT或直接以現金扣除報酬
後,轉至「老總水房團」之虛擬貨幣錢包或提供現金給「老
總水房團」,再由「老總水房團」抽取總水錢的19%款項後
,將收取的現金報酬兌換成USDT後,依報酬比例轉至「車手
團」、「車商」及「控人」、「其他支援水房」、「詐騙機
房」之虛擬貨幣錢包,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71號刑事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及宣告刑(
下稱另案),可見被告因上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
揭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0萬元,爰依共同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訴之聲
明。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
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並有另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金卷第13至89、91至165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
夥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上開方式為行為分擔,致原告受騙
後匯款140萬元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復經由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之人頭帳戶,先後將原告所匯款項予
以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前
揭損失,已然遂行共同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則被告主觀上既有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客觀上亦以不法行為遂行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結果,且此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揭法條及裁判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0萬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其等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黃郁明自112年9月16日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寄存送達日期為112年9月5日,依規定經10日於112年
9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99頁)、鄭仁偉自112年
9月2日起(見附民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郁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鄭仁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