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83號
原 告 陳芳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何素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0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107,92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1,09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 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在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成員自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之000年00月間開始,即透過電話以假 檢警方式詐騙原告,佯稱:原告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 監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至臺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店,透過自動櫃員機轉帳匯入附表所 示款項至系爭帳戶(原告已先依指示將系爭帳戶設為約定轉 帳帳戶),被告再依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透過網際網 路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而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 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
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 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 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帶賠償責任」(最高 法院67年台上字1737判决意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提供自己帳户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 經驗,可預見其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 得之財物,竟仍基於容認將自己帳户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核屬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原告遭不詳詐騙 集團詐害後,於附表所示列時間匯款共計1,090萬元至系爭 帳户。從而,本件被告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難謂非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又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對原告所受 損害1,090萬元負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答辯略以:這是我在111人力 銀行找到的工作,並沒有拿錢,也沒有錢賠償原告。我認為 原告自己也有責任,為何已經匯了這麼多錢還要繼續匯款, 如他早一點發覺被騙就不會有本件訴訟。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涉及刑事案件,須交付金錢監管云 云,詐騙原告1,090萬元部分,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 13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在案 ,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 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辯 稱:這是其在人力銀行找到的工作,並沒有拿到錢云云。然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 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 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 人,已然構成洗錢之罪名,此節業經刑事法庭調查明確並判 決被告有罪確定,今被告再辯稱自己是在工作,並沒有拿錢 ,對原告無侵權責任云云,顯非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其損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
273條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 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為全部之賠償。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乃過失相抵之 規定。經查,本件再審被告係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之電 話,佯裝為檢警單位,稱須監管其帳戶,因此陷於錯誤,依 詐騙電話之指示為帳戶之操作,始遭詐騙前述金額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原告係純粹遭受詐騙而損失了金 錢,其操作自己帳戶的行為,並不會造成其他任何人的損害 ,或導致他人變成犯罪受害者的風險,這與被告交付帳戶資 料給犯罪集團,有極高的風險成為犯罪集團使用的犯罪工具 等行為,顯然有所區別。是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本人被詐騙的 金錢,是原告自己也要負過失責任等語,自難採憑。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0萬元,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9 0萬元,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 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7,920元,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11年12月13日12時58分 198萬元 2 111年12月14日9時32分 198萬元 3 111年12月15日10時6分 198萬元 4 111年12月16日12時58分 198萬元 5 111年12月19日10時25分 198萬元 6 111年12月20日10時12分 100萬元 共計:1,0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