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7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顏翌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騙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 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 之帳戶(下稱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 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詐騙原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1年5月5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被告華南銀行 帳戶內。
二、被告所為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就原告 因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原告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之華南銀 行帳戶,系爭款項顯未作為投資之用,原告並無與被告等成 立委任契約或其他法律關係之情事,而該款項匯入被告之華 南銀行帳戶之客觀事實,足認被告取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內 之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至其受有損害,而屬 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並聲明:(一)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被告等 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111年5月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華南帳戶資料,交付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5月5日匯款1 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內,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情。本院查:
(一)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 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 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案外人屈惠英曾對被告提起詐欺等之告訴,指訴被告 曾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交付其所有華南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而涉有幫助詐欺罪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時,被告辯稱:一開始我是收到手機貸款簡訊,收到 後我就跟對方開始聯繫,對方說我沒有擔保品,也沒有固定 的收入,叫我去提供帳戶抵押,才會借我錢;沒有通訊軟體 對話,單純電話聯絡,對方叫我做什麼,在哪裡等,我就照 做,發現被騙後就趕快報案,把當下還記得的事跟警察說, 交付帳戶的時間和地點,我都有跟警察說;對方還叫我去辦 理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對方說這也是我要借錢的抵押品 ,我從來沒有向外面的人借錢過,這是第一次,我真的不懂 ,只知道借錢需要抵押品,因為我沒有辦法提供任何的擔保 ,我希望能借到錢,因為那陣子我沒有工作,無法付房租, 那時真的很急需要用錢;我就是什麼東西都沒有,對方又要 我提供抵押品,我只好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才能借到錢; 我只有國中畢業且我又離婚,只有自己一人,很多事情都不
懂;「郭先生」在多那之前的車內給我9,000元,他說是借 我1萬元,要先扣掉1,000元的利息,每10天還要再給他1,00 0元的利息,後來我要去郵局存要扣繳的保險,卻存不進去 ,郵局的人跟我說我的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我朋友叫我趕 快去報案說我被騙了,我要去聯絡「郭先生」那些人,都聯 絡不上他們,我也趕快去中止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門號,我 怕對方拿我的門號去騙人;因為聯絡不上「郭先生」他們, 也沒有再繳後續的利息等語,並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觀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所載,被告接獲手機借款簡訊後,曾與自稱「游先 生」(門號0000000000)、「郭先生」(門號0000000000)、「 錢先生」(門號0000000000)聯絡,經調閱被告持用之手機門 號通聯紀錄,被告確實自111年4月14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 與上開3門號有多次通聯,且數次接獲上開3門號之簡訊。足 見被告所辯誤信「郭先生」佯以申辦貸款需要而提供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資料等置辯之詞,顯非虛妄。被告對其提供帳戶 資料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乙節,尚無認識及預見可能性。 復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報案之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案指訴有依 「郭先生」指示申辦台灣大哥大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節,而上開2門號係分別於111年4月29日、5月 4日所申辦,而後自行申請停話。是被告辯稱發覺受騙時, 已自行申請停話,以免遭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等詞堪予採信 。益徵被告提供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上開2門號予「郭先生 」,主觀上認知係僅作借款抵押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8645號為不起訴處分。
3、本件原告復以同一事實(被告於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 ,對被告提起詐欺之告訴,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辦後以基於前案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案自難僅憑被告上述 帳戶遭詐騙集團另持之供告訴人吳素麗匯入遭騙款項之用, 驟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案依現存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係基 於幫助詐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 集團使用,自難遽以前開罪責相繩,復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39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 第35至38頁)。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 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此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51號處分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至4 3頁)。
4、末按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以電話及LINE詐 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刊登徵才、貸款廣告等手法,引誘急
於求職或有迫切資金需求之民眾上門求助或應徵工作,再以精 心編撰之話術騙取民眾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渠等使 用,時有所聞,民眾如稍有不查,即受詐騙集團話術所惑, 進而受騙交付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是本件被告 應係為了貸款之需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話術而交付系爭帳 戶資料,尚難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客觀事實,即遽認被 告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是原告依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復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款項,是否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 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 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 判例參照)。
2、經查,系爭款項已遭詐欺集團成員領走,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受有任何利益,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利益 ,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非 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