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42號
PCDV,113,金,242,2024092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2號
原 告 賴志雄
被 告 李彥勳(原名:李浩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168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於原告以9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雖然非詐欺取財共同正犯,亦無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 意,但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 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辦理貸款應循正當 管道為之,並可預見倘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恐成為犯罪之 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致使被害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 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所罪所得之去向。又被告前 曾以交付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方式,透過訴外人蘇振豪欲以「 偏門」方式申辦貸款,並將此事告知亦有資金需求之訴外人 紀盈宏紀盈宏表示亦願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申辦貸款。被告 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8月 6日在凱悅KTV對面,收受紀盈宏交付之凱基商業銀行帳戶( 戶名為紀盈宏,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旋於109年8月12日 前某時日在臺北捷運輔大站將系爭帳戶提供予蘇振豪。蘇振 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自109年7月初某日起,向原告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使其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13時35分、10 9年8月19日9時13分、109年8月20日12時54分及109年8月24 日12時45分轉帳10萬元、20萬元、45萬元、20萬元(共計95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轉出殆盡,而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因被告協助轉交系爭帳戶予蘇振豪所屬詐欺集團詐 騙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詐騙 其95萬元一節,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 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 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95 萬元,及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 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