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241號
PCDV,113,金,241,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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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41號
原 告 洪齊晧

訴訟代理人 蘇詣倫律師
被 告 林湘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肆仟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與綽號「家陽(音譯)」(微信暱稱「CH」)、微信暱
稱「Nick Lu」(Telegram暱稱「倉鼠」)、Telegram暱稱
「USDT對匯找我」等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2月9日,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僅收
取少許費用幫忙購買港幣,由原告提供現金,其找人購買虛
擬貨幣後,轉存到其香港當地成員虛擬貨幣錢包,再由該香
港當地成員交付等值港幣予原告在香港所指定之人云云,致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2月13日下午3時15分許
,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30萬4,000元至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之第6號停車格,並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前
往現場收取款項,再由被告將前述現金交付給詐欺集團成員
,嗣洪齊晧因遲遲未取得港幣而發現被騙。又被告因涉及上
開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68號判決(下稱另案)
,認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科處有期徒刑2年6月在案。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30萬4,000元。
二、被告則以:
  我很有誠意要跟原告和解,但我目前執行中,無法負擔原告
要求的賠償,而且我也在刑事庭都坦承犯行,已經因為自身
行為受到懲罰,我無能力可負擔高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
閱另案刑事案件卷證核閱無誤,並有另案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3頁以下),經本院審酌另案卷宗及判決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可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
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
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
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
得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以,被告上開收取款項並轉交他人之詐欺行為,視為共同
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30萬4,000元,即屬有據。至於被告辯稱沒有
拿到報酬,無力負擔賠償等語,核與其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無涉,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0萬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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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