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29號
原 告 余鳳嬌
訴訟代理人 張逸萍
被 告 簡妍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妍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與原告與同案被告林映廷、高偉華分 別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13年9月3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併 予說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人 員供作收取、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 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 彥傑」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1年8月4日12時25分 許,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 爭帳戶),並於111年8月17日14時48分許前某時,提供其所 申辦之系爭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 團成員致電原告以「猜猜我是誰」向原告佯稱其為原告之姪 子,需資金周轉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4 時38分許匯款36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貴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 ,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 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付於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乃為幫助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嗣為詐欺行為 ,致原告受有合計36萬之損害。而衡諸金融帳戶申請、開設 無何特殊限制,一般人均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方式申請取 得,且同一人亦得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存款帳戶使用, 故倘有刻意收集他人帳戶使用情形,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 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他人帳戶,規避偵查機關循線追查 考慮而為,應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日 常生活中,不法之徒利用人頭帳戶進行詐騙他人錢財犯行, 經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機關亦廣為宣導,一般稱具知識 之人,對此情形亦難矮以不知;又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均係與個人信用、隱私具密切關係之重要物件,一般人 若非基於特殊目的或情誼,斷無任意交由他人保管或使用之 理。依上各節以參,被告為智慮正常之成年人,其對將帳戶 存摺、金融卡甚至密碼交付他人,極可能為詐欺者用作詐取 財物之工具,衡情有預見,乃猶交付他人使用,顯有容任詐 欺行為發生之幫助詐欺未必故意,為幫助詐欺行為之舉,益 堪確認。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42號、9 9年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遭詐騙集 團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且原告 受有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返還36萬 元,亦屬有據。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或依民法 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 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佯稱其為原告之姪子需資金周轉, 詐騙其36萬元部分,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45號判決判處被告簡妍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 元,此有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原告就其主張已 為舉證。而被簡妍恩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依照上開規定,視為自認,自堪信原告 主張為真實。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萬元,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造特 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 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6 萬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原告 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