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買賣行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89號
PCDV,113,重訴,89,202409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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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吳不池
訴訟代理人 蔡靖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樹桂
訴訟代理人 楊仲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
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 日內補繳上訴費新臺幣
111,241元,而該裁定業於113 年8 月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訴
訟代理人送達址,詎上訴人迄未繳納,有前開補費裁定之送
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在卷可稽,其上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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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