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628號
PCDV,113,重訴,628,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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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江政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聖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8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
罪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應以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
事庭前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
復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
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
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又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
0條但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
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
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
不合法而駁回之。查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審金訴字第693號刑事判
決,就原告以面交現金方式,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騙合計新臺
幣(下同)2,020萬元部分,於事實欄已認定「此部分詐騙江政中
款項之犯罪事實,無法證明何聖傑有共犯責任」,而僅就被告對
原告於113年1月4日犯詐欺未遂部分,以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
書在卷可參。則上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亦為對原告詐欺2,02
0萬元犯行之共犯,是就此部分詐欺犯行,被告即不屬於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
告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應核定為2,0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9,76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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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