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05號
原 告 李建幸
李建榮
李旻臻
李美娥
張俐茹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家旭律師
楊哲睿律師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陳登國之
繼承人之真實姓名、住所或居所,起訴程式已有欠缺,應予
補正。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陳登國之除戶
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按被告人數,提出完整記
載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之民事起
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