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80號
PCDV,113,重訴,580,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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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80號
原 告 陳俐臻
訴訟代理人 江宜蔚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吳佳航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柒仟捌佰
貳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陳伯羿張晉瑋、劉上
豪、王奕翔周煒翰鄭琦勳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陳〇
昇之訴。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且該案件經法院以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時,免納裁判費。
惟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須為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被告則以刑事被告及其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為
限;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裁定移送同院
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00號裁
定意旨)。至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僅限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而所稱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
之人,乃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
,即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
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方能對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否則
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
抗字第278號裁定意旨)。再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
,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
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吳佳航陳伯羿、曾
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張晉瑋
、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鄭琦勳李宗翰鄭鼎璿、方
郁森、陳〇昇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雖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至民事庭。惟查,依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187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僅被告
吳佳航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
傑構成詐欺取財罪,有系爭刑案判決書附卷可按。是以,被
陳伯羿張晉瑋、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鄭琦勳、李
宗翰、鄭鼎璿、方郁森、陳〇昇(下稱被告陳伯羿等10人)就
原告受詐欺部分,並未經刑事判決認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尚不得謂為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準此,原告於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將被告陳伯羿等10人列為共同被告,本院
刑事庭復誤將其部分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法即有未合。惟依
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又原告對被告被告陳伯羿等10人求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75萬767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7824元,爰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此部分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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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