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鍾漢昭
被 告 張伯雍
林佑儒(原告誤載為林祐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經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
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
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刑事法院得依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以合議庭裁定將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限於刑事訴訟為被告有罪宣
告之判決者。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明文規定犯罪被害
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應以
刑事訴訟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依據。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前
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再按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又附
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
書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
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
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
而駁回之。查本件原告係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上訴
字第3831號審理被告張伯雍涉犯過失致死一案時,對被告張伯雍
、林佑儒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及追加
被告起訴狀可稽。惟查,被告張伯雍於上開刑事案件,經刑事判
決認定原審諭知無罪核無不合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另被告
林佑儒並非上開刑事案件之被告,於上開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
林佑儒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林佑儒於該案即不屬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1項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原告對被告林佑儒
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亦非合法。茲因原告聲請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民事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
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再經該院民事庭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22
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
臺幣750萬元(見審重訴字卷第27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5,2
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