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鍾榮展
被 告 蕭睿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
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
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協議,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簽定
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其中協議書第7條約定「如因本協
議涉訟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可徵兩造係合意約定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
違誤,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