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03號
原 告 莊永彰
訴訟代理人 林芝羽律師
張克西律師
被 告 王前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6號),本院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l13年1月初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小鴻」、「海豚」、通訊軟鱧LINE暱稱
「鄭馨婷」共同組成,以「迅捷投資公司」名義對外以投資
詐欺手法詐得財物之詐欺集團,並以每單位新臺幣(下同)
5,000元至l萬元不等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113
年1月8日由被告依「小鴻」指示將「小鴻」傳送在群組內之
「迅捷投資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姓名為邱子偉,照片則
為被告自行提供之個人照,下稱本案工作證)、蓋妥「迅捷
投資公司」印文之收據聯之圖檔列印完成,以作為日後從事
面交取款工作之用。
㈡自112年12月底起,「小鴻」「海豚」、「鄭馨婷」及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佯稱原告:可下載使用「迅捷」應
用程式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期間
被告明知其非「邱子偉」本人,亦非「迅捷投資公司」員工
,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依「小鴻」之指示,分別於113年l月8日9時
l分許、113年l月18日15時17分許、113年1月19日1時8分許
,前往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l樓之公司內,分別
向原告提示本案工作證後分別向其收取贓款500萬元、500萬
元、1,000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分別攜往「小鴻」所指定之
地點,將領得之贓款交付予「海豚」,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以上開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
文書與特種文書,致原告受有2,0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1
84條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2,000
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担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 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 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33號刑事判決及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 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就 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 判意旨,本件即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