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7號
原 告 陳春生
訴訟代理人 張百欣律師
被 告 陳賴霞(即陳義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波(即陳義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東榮(即陳義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水生(即陳義正之承受訴訟人)
陳立凱(兼陳義正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賴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應就其被繼
承人陳義正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前項繼承登記辦畢後,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分割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
年7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876.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876.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賴霞、
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保持公同共有取得。
三、原告與被告陳立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分割如附圖所示,即:
㈠編號丙部分,面積2,329.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㈡編號丁部分,面積2,329.1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立凱
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為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
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
後,被告陳義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係配
偶陳賴霞,及子女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有除
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在卷可參(見113年度重調字第4號卷【下稱調字卷】
第99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33頁、第145頁至第147頁),
原告具狀聲明由陳賴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
承受本件訴訟,繕本並已由本院送達對造(見調字卷第139頁
至第147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
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第256條分別
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請就原告與被告陳
義正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50
9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即
編號甲部分,面積876.66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
,面積876.67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義正所有。㈡請就原告與被
告陳立凱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1507地號土地,與系爭150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圖所示,即編號丙部分,面積
2,329.1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329.15
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立凱所有(見調字卷第11頁),嗣因被告
陳義正死亡,且因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12日會同原
告及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至現場履勘及測
量,並經該所於113年7月23日函覆複丈日期113年7月12日之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因此於113年8月5日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聲明為:㈠被告陳賴霞、陳東波、陳東
榮、陳水生、陳立凱應就被繼承人陳義正所遺系爭1509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1/2)辦理繼承登記。㈡請就原告與被
告陳賴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共有系爭1509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
面積876.66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876.67平
方公尺歸被告陳賴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所
有,並維持公同共有。㈢請就原告與被告陳立凱共有系爭150
7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丙部
分面積2,329.15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2,32
9.15平方公尺歸被告陳立凱所有(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
頁),核原告上開第一項聲明之變更,乃基於本案訴訟中因
情事變更,須先為繼承登記方得為分割之處分行為所致,與
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上開第二、三項聲明就起訴狀
附圖變更為新莊地政函覆之附圖部分,乃屬更正事實上之陳
述,依前揭規定,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陳賴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均經合
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1509地號土地之面積為1,753.33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
區為海濱遊憩區,為原告、陳義正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1/2。原共有人陳義正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被告陳賴霞、
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為其繼承人,因尚未辦理
繼承登記,為利於分割系爭1509地號土地,請求鈞院判決原
共有人陳義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賴霞、陳東波、陳東榮、陳
水生、陳立凱為繼承登記。
㈡系爭1507地號土地之面積為4,658.30平方公尺、土地使用分
區為保護區,為原告、被告陳立凱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
1/2。
㈢系爭土地均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但因系爭1509地號土地原共有人陳義正之繼承
人尚未辨理繼承登記,顯難就系爭1509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
達成一致之協議,而系爭1507地號土地部分,原告與被告陳
立凱亦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考量系爭1507地號土地、系
爭1509地號土地南北相鄰,故主張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為分
割方案,如此可使原告就分割後取得土地依然維持南北相鄰
,有利於共同使用,而被告陳立凱除為系爭1507地號土地之
共有人外,亦為系爭1509地號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與其餘被
告為母子及手足關係,則被告於分割後所取得的土地亦維持
南北相鄰,有利於共同使用,應屬最適宜的分割方案。又就
系爭1509地號土地,分割後原告分得的編號甲面積較被告分
得的編號乙少0.01平方公尺部分,原告不請求找補等語。
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陳賴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
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 請求繼承人應先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 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 爭1509地號土地之登記謄本上所登記之所有權人之一即陳義 正已於112年12月25日死亡,而陳義正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賴 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就陳義正所有系爭15 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及第二類謄本、除戶謄本、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調字卷第47頁 、第99頁至第113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3頁、第145頁至 第147頁、第155頁至第1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陳賴霞、 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就被繼承人陳義正所遺之 系爭1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 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50 9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告1/2、被 告公同共有1/2;系爭1507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陳立凱所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共有人間均無不予分割之約定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使用分區查 詢資料、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況照片在卷可 稽(見調字卷第25頁至第35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 第65頁,本院卷第53頁至第65頁、第85頁至第91頁)。再徵 系爭土地共有人中,被告陳賴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 、陳立凱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皆未曾 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 兩造無法就共有之系爭土地達成分割協議。是系爭土地既無 法令禁止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依前揭規定 ,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
明、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 、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 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 且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792 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及69年度台上字第310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院113年7月12日現場勘驗時,系爭土地均為袋地,系爭150 7地號土地與系爭1509地號土地南北相鄰;系爭1509地號土 地在系爭1507地號土地北側,系爭1509地號土地北側與西濱 道路即同段1644、1645、1155、1510地號土地間,有現況為 土溝的同段1156、1508地號土地,且同段1156、1508地號土 地與西濱道路間有高低落差及護欄阻隔;系爭土地的東側由 南至北為同段1512、1514、1513地號土地,現況對外通行是 經由同段1514、1513地號土地,接往西濱道路即同段1515地 號土地;系爭土地的南側為同段1511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 1512、1165、1166地號土地,亦均非道路。系爭土地現況為 草地、土丘,及樹木,其上無地上物、農作物,北側的西濱 道路四線道雙向通車,履勘期間車輛往來頻繁,西側有火力 發電廠,東側有高爾夫球場,開車8分鐘路程有國小,5分鐘 路程有海釣場,附近商業活動很少,幾乎沒有等情,業經本 院至現場勘驗明確,有本院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明 (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為草地、土丘及樹木,共有人並無分區 管領使用,並參以兩造就系爭150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 各為1/2;原告、被告陳立凱就系爭1507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比例各1/2,又被告陳賴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 陳立凱經受通知後,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均未為反對之表 示;另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系爭1509地號土地部分:分 割後之土地形狀均呈四邊形,且顧慮到北側與西濱道路間土 溝相鄰的寬度;又系爭1507地號土地,分割後的土地形狀, 其中編號丁部分形狀大致呈長方形,有利於利用,而編號丙 部分,因囿於原土地形狀而呈五角形,然因面積達2,329.15 平方公尺,且分割後地籍線為直線,應無利用上困難。此外 ,而原告分歸取得之編號甲、丙部分土地相連,被告陳賴霞 、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分歸取得之編號乙部分 與被告陳立凱分得之編號丁部分相連,均便於兩造各自統合 利用。故認如原告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兼顧全 體共有人之分割意願,堪認上開分割方案已足發揮土地之最 大使用利益,而為公平合理。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依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其中系爭1509地號土地
部分,如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876.6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 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76.6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賴霞 、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公同共有取得;其中系 爭1507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編號丙部分面積2,329.15平方 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丁部分面積2,329.15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陳立凱取得,對兩造尚屬公平、合理,且符合 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有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 則,亦有利於土地長遠管理使用之便利與經濟效益,實屬妥 適,爰判決如主文第2、3項所示。
⒊至於系爭1509地號土地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分割後面積減 少者為原告,而原告已於起訴狀及當庭明白表示同意不為找 補,而被告就此並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可見其等亦未反 對原告互不找補之主張,爰不命就分得土地面積有增減部分 予以補償。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 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 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職此,本院經審 酌兩造利害關係及系爭1509、1507地號土地各自訴訟標的價 額占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分別為29%(計算式:2,717,662 /9,472,197×100%=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71% (計算式:6,754,535/9,472,197×100%=71%),而兩造就系 爭150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原告、被告陳立凱就系 爭150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1/2,是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又被告陳賴 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公同共有系爭1509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2,因屬負擔不可分,故就此部分訴訟 費用應連帶負擔。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系爭1509地號土地 系爭1507地號土地 陳春生 1/2 1/2 50% 陳義正之繼承人(即陳賴霞、陳東波、陳東榮、陳水生、陳立凱) 公同共有1/2 14%(連帶負擔) 陳立凱 1/2 3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