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寶雲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律師
被 告 汪詩蘋
汪詩琳
汪韞維
汪定謙
上二人之共同
法定代理人 汪大慶
林莉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所為
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事實及理由」,第1頁第29行關於「被繼
承人鄧琴」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汪新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
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