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宇昭
代 理 人 廖佳芬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之社會福利
機構,相對人則係經他人轉介之聲請人關懷對象。相對人領
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現與領有極重度智能障礙證明之母親
江素珠同住一處,相對人父親已死亡,相對人父親生前委託
友人丁○○代為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宜,然丁○○已年邁,無法再
行提供妥善照顧,而相對人因智能障礙因素,致其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或辨別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且
無其他最近親屬可照顧相對人,是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
,惟若鑑定結果相對人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宣告,併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
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
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
請,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監
護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9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件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參酌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
念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結果略以:於鑑定過程中,相對人表
示其平時會騎三輪車出去撿紙箱,三輪車是由朋友林先生所
提供,約每兩週會將紙箱拿到回收場販賣,一次約可賺新臺
幣100元,經詢問相對人以100元購買20元飲料,應該找回多
少錢,相對人無法回答,問及日常生活狀況,僅能進行簡短
回的應答,無法對個人過去學經歷背景進行完整、詳細描述
,整體而言,相對人反應速度較慢,語言理解能力不佳,注
意力尚可,另以中文魏氏成人智力量表第四版評估,相對人
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度障礙程度,在社會性活動力,其僅能
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需要他人協助,就健康照顧能力而言
,相對人經提醒可維持基本生活衛生,然執行狀況不佳,綜
合上述,相對人長期呈現認知功能不佳的表現,推估其整體
能力落於中度障礙程度,雖具基本生活自理能力,但執行品
質不佳,於社會性活動中雖能理解簡單對話及指令,但對於
一般事物判斷、金錢計算及管理能力不足,如遇複雜事務處
理仍須他人予以協助,依相對人目前之功能與疾病狀態,建
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鑑定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出具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相對人經本院法官訊問,對於
當天日期、現今臺灣總統為何人及簡易之數學減法等問題,
均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41頁),足認相對人因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相對人為吳金雲與江素珠之獨子,未婚且無子嗣,又相對
人之父吳金雲業於98年3月16日死亡,其母江素珠亦經本院
以113年度監宣字第37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此有
裁定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其母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再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較近親屬,並經通知相對人之姨母乙
○○、舅舅甲○○表示意見,其二人就相對人遭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等節,迄今並未表示意見,堪認相對人已無最近親屬
可擔任其監護人,又相對人設籍於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
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等業務,
是本院認為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
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同法第110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選定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聲請人之監護人。至於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考
量關係人新北市政府係地方政府,擁有一定之人力、財力,
由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關
係人新北市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關係人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經裁定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
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