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護字,113年度,544號
PCDV,113,護,544,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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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戊○○


受 安置人 甲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丙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 3 人
法定代理人 丁(即甲、乙、丙之生母)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乙(真實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丙(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均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22日。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乙、丙(下均逕稱其代號,合
稱受安置人等3人)之生母丁因就業不穩、經濟困難,無法
負荷照顧受安置人,且丁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較無規範,無
合適應對方式,會將情緒以吼罵方式轉嫁受安置人等3人;
另甲曾因在家吵鬧被其外祖父持拐杖責打管教,且案家整體
環境衛生不佳,各處散落食物、雜物,乙右臉頰又有些許瘀
青,嗣經聲請人評估丁因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置人
等3人適切照顧,復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維護受
安置人等3人的人身安全,聲請人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3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
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今。目前丁經濟與就業尚未穩
定,難以安排工作外之時間攜受安置人等3人就醫與照顧,
而受安置人等3人之外祖父又因年邁無體力、行動不便難以
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之身心健康發展權益及人身安
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
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
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
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
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安置期間處遇情形及家庭概況:
  甲、乙、丙分別為6歲、3歲、1歲11月,經聲請人於113年3
月20日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
置至113年9月22日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74號裁定可
稽。另受安置人等3人均未經生父認領,甲現安置於義光育
幼院,預計於113年9月就讀國小1年級,然因過往就學不穩
,注音符號辨識、拼字能力差,無法獨立閱讀課本,為銜接
其學習進度,請義光機構協助甲練習閱讀課外書,認識注音
符號,目前在機構內適應情形可,能遵守機構內規範,學習
能力與態度均佳;乙、丙現安置於護苗計畫-保母家,乙適
應情形良好,與保母依附關係佳,然語言發展遲滯,構陰不
完整,需要進一步語言治療,丙目前適應狀況亦屬良好,然
亦有語言認知及社會發展遲緩、身高體重偏輕、私密處包莖
易細菌感染等問題,乙丙均未達就學年齡,乙目前仍在安排
入住中長期機構中,待未來轉換機構成功,再依其居住之學
區規劃入學。丁因扶養兒少眾多,無力負擔生活開銷,於經
濟壓力下,自述其患有憂鬱症,過往有情偶爾會發洩於受安
置人,或對於受安置人等3人爭吵備感無力,無法做出相對
應之管教;受安置人等3人之外祖父領有七類中度身障證明
,自述受限於身體狀況、氣喘舊疾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
且需定期住院治療,故無法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受安
置人等3人之生父則於給付扶養費數月後,便失聯不再匯款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
四、本院認定需延長安置的理由: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等3人均屬年幼,生活需仰賴他人照顧,
亦有穩定就學及積極就醫的需求,目前於安置機構均能獲得
適切的照護,反觀丁因囿限於經濟生活壓力,難以提供受安
置人等3人適當的照顧,更曾有將情緒發洩在受安置人等3人
身上的情況,其教養知能及親職功能均有待提升,參以案家
目前暫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等3人,評估受安置
人等3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因此為了維護受安置人等3人
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康穩定發展的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
足以保護受安置人等3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等3人均延
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巧翊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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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