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44號
PCDV,113,訴,844,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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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4號
原 告 梁哲瑋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藍妍熙即藍莉萍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移轉
管轄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於民國107 年間有結婚計畫故由原告購買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 號8樓之房屋及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以共有方式 登記予兩造名下,嗣雙方於112年間分手,雙方協議系爭房 屋出賣後之淨利新臺幣(下同)650萬元歸原告,被告保留5 0萬元,豈料被告未依上開協議將出售系爭房地之淨利扣除5 0萬元後剩餘款189萬元交還原告。為此,爰依兩造間協議提 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原告給付被告189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出售後由兩造依持份比例 即各1/2分配所得價金,兩造於111年12月15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於協議書第2條記載「甲(即被告)、 乙(即原告)雙方合意...剩餘金額依持份比例分配(即甲 、乙雙方各1/2比例),並逕自履約保證專戶於交屋後分別 撥付至甲、乙指定之帳戶」,原告雖提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下稱系爭對話內容紀錄),惟系爭對話內容係因原告斯時 因欲另購別間房屋,無法繳付另間房屋價款,因而不斷利用 舊日交情,情緒勒索被告將所得價款部分匯予原告,暫時借 其周轉,被告不同意,原告即百般言語威逼,曾轉向被告父 親索取,被告不堪其擾,虛以委蛇,非為意思表示,兩造既 於111年12月15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分配價款,甚且已將協議 書交予地政士存查,如有其他變更,自得簽署協議書為之。 原告要求被告將款項屆期周轉,係借貸契約,借貸契約為要



務契約,借款尚未交付,亦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 9萬元,核屬無據,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 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 以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 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 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 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 112年 度台上字第1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對 話內容紀錄即被告於112年7月2日至7月3日間以LINE傳送之對 話紀錄,兩造已合意變更111年12月15日簽署之系爭協議書等 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對話內容紀錄為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352號卷,下稱新竹地院卷,第15頁;本院 卷第45至59頁),為被告否認,並辯以原告急需錢,向被告 借款之意思,被告乃虛以尾蛇,非同意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 等語,經查:
 ⑴系爭房地原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1/2,因而於111年12月1 5日為出售系爭房屋事宜,簽訂系爭協議書,有被告提出之 之系爭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被告 辯以兩造共有系爭房地,依據比例就應該各分得1/2價金, 無重新分配使被告只能分得其中50萬元之情事發生,被告不 可能答應,如原告所述為真,中間一定會有討論的過程,兩 造間向來就只有談及就被告取得分配款後,要如何運用。因 為原告一直來商求希望可以借款,因為原告有其他購屋需求 ,原告主張已重新分配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明顯違反常情等 語,亦非無據。
 ⑵又查依原告提出之兩造間系爭對話內容紀錄及此對話內容之 後相關之對話內容紀錄(見本院卷第47至59頁),觀之原告 傳送被告之對話內容:「我急需才來找你,你體諒一下,今 天換作是你,作何感想」,被告回傳:「你急需要錢是我造 成的嗎」,原告回覆:「不是你造成的,你也回覆一下吧」 ,被告回傳:「那你說什麼我就要照做嗎」、原告回傳:「 什麼意思」;「被告傳送:「解決甚麼事情」,原告回傳: 「把錢匯給我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徵兩造



均未談論關於系爭協議書內容變更之相關事宜,被告辯稱兩 造間並未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等語,應屬可採。 ⑶基上,原告不能證明系爭談話內容紀錄係兩造合意變更系爭 協議書約定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談話內容紀錄已承諾 變更系爭協議書內容,自不足採,則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內 容已變更,被告應依系爭談話內容紀錄給付原告189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被告上開抗辯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談話記錄主張依協議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8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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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