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贈與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82號
PCDV,113,訴,682,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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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許倉傑
訴訟代理人 王騰儀律師
被 告 簡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間飯局認識並開始往來,後被告會向 原告傾訴其經濟壓力極大,平日在寵物美容店上班收入微薄 ,且因有高額房貸要繳,只好晚上兼差擔任飯局妹陪酒接客 ,並稱其不喜歡陪陌生客人喝酒,想找一位可靠的男人陪伴 ,之後想自行創業寵物店當老闆。因被告身材姣好、外型 出眾,且時常對原告噓寒問暖,原告始對被告心生愛意。嗣 某次見面時,被告向原告提議,若原告能夠每月給予其新臺 幣(下同)10萬元(爾後被告要求將數額提高至每月15萬元 ),並支付其開銷費用,被告便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而專 一與原告交往,且同時亦稱只要原告能為被告出資開一間寵 物美容店,其就能夠認真工作,並因擔任店長不需打卡上班 ,便能有更多時間與原告見面約會,其開店所得收益也可以 償還原告開店出資費用。因被告當時語氣真誠懇切,原告即 相信被告確有經濟困難,並需款孔急,且亦是真心要脫離陪 酒接客生活、自行創業並與原告交往,兩造因而達成協議, 即被告應遵守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專心與原告交往之負擔 ,而原告則在上開前提下,贈與被告金錢。嗣兩造於111年1 2月初即開始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互動,在此期間,原告均 定期以匯款及交付現金方式給予被告金錢,並為被告支付各 項開銷費用。此外,原告亦於000年0月間依照被告要求出資 購買汽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0),並將該車登記於被 告名下;又於000年0月間再依被告要求為其出資開設寵物美 容店即熊宅寵物沙龍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00號 ),有關該店之裝潢設計、機器設備、店面租金及大小雜項 費用等支出亦由原告支應。
 ㈡詎兩造共同友人林汶珊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透漏,被告在與 原告交往後,並未遵守兩人間約定,私下仍不斷陪酒接客, 甚向原告假稱其與家人同住,實則係帶其他男人回家過夜,



更從不諱言將原告當成付錢的工具。原告因而質問被告為何 違反約定,被告則軟言稱都是自己的錯、願意返還店鋪、金 錢等語,原告一時心軟,給予被告時間籌措資金,然迄今被 告仍未歸還任何金錢,且刻意失聯、避不見面,原告斯時方 醒悟被告係以不再陪酒接客等謊言向其索取金錢,實則四處 承接飯局陪酒並受多名男性同時包養,更假稱會還錢藉以拖 延原告提起訴訟進度。故被告前揭種種行徑,已使原告心灰 意冷。
 ㈢兩造之所以會訂定本件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係 因被告先提出條件及內容,已如前述,故於訂定系爭贈與契 約前,兩造早已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約款約定於兩人交往期 間,被告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並與原告專一交往等義務達 成合意,於此前提下,原告始贈與金錢予被告,故系爭贈與 契約係附有負擔之贈與契約,殆無疑義。又原告與被告於11 1年12月至112年11月交往期間,原告除交付被告每月10餘萬 元不等之款項外,更按被告要求為其支付開設寵物店所需之 設計費用47,000元、裝潢費用1,581,091元(除契約上工程 總價126萬外,廠商於工程中另追加工程款項321,091元)、 機器設備費用約200萬元、店面租金以及大小雜項費用、購 置汽車80萬元等費用,而原告皆係以匯款或交付現金方式給 予被告,且就原告有留存之匯款、交付現金紀錄應已給予被 告4,414,586元。又原告之所以會交付現金、匯入前揭款項 ,係因與被告間有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然被告卻曾多次以 訊息向林汶珊表示:「對啊不然怎麼會給錢」、「演的壓力 很大」、「不是嗎?不然我幹嘛找有結婚的老男人」、「我 就是不拿包才能跟他要很多東西」、「我目標是包月生活費 的,這個打工仔緩緩吧,早安窮人們(貼圖)」、「15真的 不夠,我會啊,但還是要接局,找照顧者」、「我一開始就 沒喜歡他,不過他蠻敢砸錢的所有我可以」、「回自己的中 和家,但我是跟Tim他們說我跟家人們住喔要記得別溜嘴」 、「所以才要找吃飯局,15萬哪夠」、「(那他不也不讓你 接局?)是啊」、「我只說給我的都應該的,F4給我的都是 應該的,可以再進步,讚讚,他們還有進步的空間」、「一 下亨利來,一下桃園找Tim」等語,足徵兩造交往期間,被 告非但未曾間斷飯局陪酒接客之行為,更謊稱其與家人同住 實則係帶其他男人回家過夜,甚戲稱包養者為「F4」、「亨 利」等人,與其他異性親密互動交往,顯未履行系爭贈與契 約所附約款。
 ㈣又被告為欺瞞原告,仍每天傳訊、噓寒問暖,不斷向原告表 示:「阿Tim愛的包裹已送達❤️」、「阿Tim今天過得還好嗎



?週末愉快呀」、「沒事只是想你了」、「怎麼不買一樣黑 色情侶機」、「謝謝阿Tim的祝福你是第一個祝我生日快樂 的」、「吃完再去抱抱😘」、「謝謝阿Tim🥰」、「Tim哥哥 明天你要幹嘛嗎?好久沒約會了」、「遍布四處的愛❤️」等 語,刻意營造專一交往、單純無害之人設及情境,更要求證 人林汶珊為其保守秘密,不要將其違約之種種作為告知原告 ,以使原告在不知上情之情況下,繼續給付被告金錢,在在 可認被告惡性重大、刻意設局之情,更無任何期待被告會履 行本件負擔。另原告先前詢問被告為何違反約定時,被告即 已表示要將原告所給予之金錢全數歸還予原告,此部分亦可 佐證被告自知違約理虧,才會表示要返還本件原告所給付之 款項。據此,被告與原告交往期間,仍舊至飯局陪酒接客, 且與其他異性親密互動交往,並刻意欺騙隱瞞原告,顯未履 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約款。
 ㈤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41萬4586元;並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實實係兩造於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之東興會所(現 改名信安會所,並搬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結識。 原告多次前來會所找被告,並在聊天過程中原告詢問被告為 何到這裡上班,被告則回應因每月開銷較高,且未來還想開 店所以才到這裡上班。而原告亦稱被告身材姣好,外型出眾 ,所以經常來店消費,消費幾次後原告遂主動向被告提議給 予被告每月10萬至15萬元之生活費,並幫助被告開一家寵物 店,被告因此被原告打動而進一步與其成為男女朋友交往。 ㈡原告最初雖說給予被告500萬元開店資金,並由被告自行去尋 找店面、處理裝潢設備等事宜,惟迄至112年3月也未給予上 開數額之資金,且因原告曾說關於這家店之所有合約,包含 金流部分,均不要出現其姓名,因此開店相關合約文件均是 由被告本人簽訂,再與原告報帳後,原告才會給予被告金錢 去繳款,又從原告提供之證據內容可知,開店金及生活費皆 係原告自願匯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 ㈢又被告所開設之寵物店,該店裝潢設計師係由原告介紹,且 亦是原告幫忙被告成立公司行號,此外,被告購買汽車時之 業務也是經由原告介紹,由此可見原告十分積極地幫忙被告 完成上開事宜來討取被告歡心,並非是被告要求原告為之。 而原告本身為有婚姻狀態之人,今在外喝花酒並自願用大量 金錢追求女性以進一步建立男女交往關係,被告也接受原告 自願給予之生活費、寵物店及汽車而答應交往,惟被告並未



承諾原告任何事情,兩造間實屬你情我願。
 ㈣被告否認於任何時候與原告有為任何形式之書面或口頭契約 ,且否認有任何財務或其他義務之承諾。另被告在接受原告 之財務支持或贈與時,也並未做出任何虛假陳述或隱瞞重要 資訊,由原告出資所設之寵物店,被告均會逐一向原告報告 關於店內裝潢及機器設備等事宜,並在該店開幕後原告也曾 來過店裡,兩造關係一直保持真誠及透明,並無任何詐欺行 為。
 ㈤原告亦說過不想像他朋友一樣是花錢找援交的陌生女性,想 找一個固定女朋友,給生活費、可以陪他吃飯喝酒出去玩的 對象,而當他出國陪完妻子小孩,回國後可以有像男女朋友 感覺的女性在臺灣陪伴他,且原告也講過畢竟他有婚姻,沒 辦法限制被告交友圈,被告也可以認識其他異性朋友。 ㈥就兩造之對話錄音紀錄部分,應純屬男女朋友間吵架分手之 情,難免有情緒性字眼,其中有不利於被告亦有不利於原告 之部分,惟對造僅提出有利於原告部分作為證據,而將不利 於被告部分以不合理解釋來反駁,被告也僅能逐一回應,而 有浪費司法資源之嫌。至於之所以有上開錄音紀錄,係因證 人林汶珊建議被告要錄音保護自己,而當時被告尚未知曉係 證人林汶珊向原告造謠之情,是直至原告親口才知悉,也才 發現原來證人林汶珊一直在兩造間挑撥,而證人林汶珊明知 兩造間從未有過任何協議,卻後續作為證人協助原告對於被 告之告訴,證人林汶珊與原告非親非故,為何願意幫助原告 ?故可合理推斷證人林汶珊有獲取原告好處而為偽證。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原告有給予被告 每月生活費、開店費用及購置車輛之費用,並自111年12月1 2日至000年00月00日間,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給予被告 4,414,5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元大銀行客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 45至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原告 復主張:兩造於交往期間,就被告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與 原告專一交往等義務乙情達成合意,原告始贈與被告金錢, 惟被告卻仍不斷陪酒接客、帶男性回家過夜,並未履行上開 合意內容,而違反系爭贈與契約所附約款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所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贈與契約是 否附有負擔即被告應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而與原告專一交 往等義務之約定?㈡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有理由?茲論 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負擔之爭議?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法 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附 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贈與 契約附有負擔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 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又所謂贈與 附有負擔約款,係指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即附有負擔約款 者而言,倘於贈與契約成立生效時並未附有負擔約款,於贈 與人履行契約時始行令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 除係經契約當事人合意將無負擔之贈與變更為附有負擔之贈 與外,受贈與人縱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贈 與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 75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92年度台上字第436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約 款,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部分事實負舉證責任 。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某次見面就「被告應遵守不再去飯局 陪酒接客、專心與原告交往」等義務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合意 ,固據提出被告與訴外人林汶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兩造間 之對話錄音譯文、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給林汶珊關於其與 訴外人吳亦猛陳翔立李東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 林汶珊於112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1至32、37至44、97至111、139頁),惟查: ⑴就被告與林汶珊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其對話紀錄略以: 「6月20日週四12:38 被告 我目標是包月生活費的這個打工 仔緩緩吧」、「7月4日週二01:02 證人 很難說拉Tim也給妳 15啦」、「7月14日週五15:08 被告 一下亨利來一下桃園找 Tim」、「7月14日週五17:11 被告 反正這家無成本」、「7 月16日週日20:51 證人 疼妳的下個月都還沒到就把錢給你 的被妳嫌那個想半天的你反而很期待」、「8月4日週日21:5 1 被告 我就是不拿包才能跟他要很多東西」、「9月17日週 日19:56 證人 不錯了啦開店車子都是錢」、「9月18日週一 00:29 被告 我只說給我的都應該的F4給我的都是應該的可 以再進步讚讚他們還有進步的空間」、「5月26日14:37 被 告 但我是跟Tim他們說我跟家人們住喔要記得別溜嘴有愛」 、「01:05 被告 15真的不夠」、「01:06 被告 但還是要 接局找照顧者」、「23:28 被告 所以才要再找吃飯局15萬 哪夠」、「23:29 被告 店房租22000還有店的雜費他出」、 「00:17 被告 我一開始就沒喜歡他」、「00:18 被告 不過



他蠻敢砸錢的所有我可以」等語,有前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觀諸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有原 告接受被告贈與之金錢、店鋪及車輛之情,足徵原告確對被 告有贈與行為,惟依其中內容,此部分僅得表示被告於上開 期間內仍有找飯局及找其他男性,並有向友人林汶珊表示不 要告訴原告實際上被告並未與家人同住等情,並無附負擔贈 與或其他類似文字之敘述,自無從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再 者,佐以證人林汶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庭上提 示原證一第5頁(提示本院卷第25頁)被告提到「不是把我 當女朋友嗎」,被告指的是誰把他當女朋友?為什麼她會這 樣覺得?)這是我和被告的對話,被告指的是原告,原告把 被告當成女朋友在疼愛。」、「(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 2頁(提示本院卷第22頁)被告提到:「…不用被誰管」,被 告指的是被誰管?為什麼可以管她,他們之間有什麼關係嗎 ?)被告是指任何人,也包含原告,因為他們當時就是在交 往。」、「(問:被告曾否跟你提起原告有送她東西嗎?送 過什麼東西?)車子,被告有提過原告有送他一些小東西如 太陽眼鏡還有給被告生活費,也有幫被告開一間寵物店。」 、「(問:為什麼原告願意送被告這些東西?他們之間有什 麼約定嗎?)我不清楚他們之間有什麼約定,兩造開始交往 後,被告有提到原告同意要給他生活費,之後被告覺得不夠 ,原告也有增加生活費,原告希望他可以脫離原來的生活, 被告提到他的夢想是開寵物店,原告也幫他開了一間寵物店寵物店的開銷被告也有請原告支出,原告都有準時把錢給 他。」、「(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8頁(提示本院卷第2 8頁)你和被告對話:「問:(那他不也不讓你接局?)答: 是啊。」,其中「他」所指何人?「接局」指的是什麼?) 「他」是指原告,「接局」是指被告的工作,之前有再接飯 局,被告工作的地方是在招待所,他們當初在一起的時候, 有約定被告不能再接飯局跟招待所的工作,不准再接客人。 」、「(問:承前,所以這段對話是指被告和原告有說好被 告不能再去陪酒接客,於此前提下原告會贈與金錢給被告, 是這個意思嗎?)是。」、「(問:就你所知,被告和原告 交往期間,有履行他們之間的約定嗎?)沒有。」、「(問 :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2頁(提示本院卷第22頁)被告提到 :「一下亨利來,一下桃園找Tim」,亨利是誰?Tim是誰? 亨利和被告是什麼關係?「亨利來」是指亨利去哪裡嗎?) Tim是原告,亨利是跟原告同一時在照顧被告的男生,亨利 與被告是在飯局上認識的,亨利也會給被告錢,被告會跟亨 利吃飯約會。「亨利來」是指到被告家。」、「(問:請庭



上提示原證一第6頁(提示本院卷第26頁),被告提到「我 只說給我的都應該的,F4給我的都是應該的,可以再進步, 讚讚,他們還有進步的空間」,F4指的是誰?F4和被告是什 麼關係?為什麼F4會給她東西?被告說「給我的都是應該的 」是什麼意思?)因為被告同時不止與原告、亨利約會還 有其他男生,當時我與被告聊天時就給這幾個男生取名為F4 ,就是有4個對被告最大方的男生,被告都會陪他們吃飯約 會,約會的內容就是男女之間的事,就是性服務,給這些男 生談戀愛的感覺,原告就是F4的其中一個。」、「(問:請 庭上提示原證一第8頁(提示本院卷第28頁),被告提到「1 5真的不夠…但還是要接局,找照顧者」、「所以才要找吃飯 局,15萬哪夠」,15萬元是指什麼?所謂接局、照顧者、吃 飯局指的是什麼?)15萬指原告當時給被告的每月生活費, 雖然有很多人照顧他,但被告還是會持續去接飯局、找新的 客戶。找新的客戶就是會做約會、吃飯、男女之間的事。」 、「(問:15萬元並非小數目,為什麼原告要給被告15萬元 ?)是被告要求的,因為被告不夠用。」、「(問:請庭上 提示原證一第1頁(提示本院卷第21頁),「我目標是包月 生活費的,這個打工仔緩緩吧,早安窮人們(貼圖)」,什 麼是包月生活費?什麼情況下可以包月生活費?)當時有另 外一個男生要追求被告,但這個男生不向其他男生可以被告 這麼多錢,只能單次約會給被告錢,所以被告就稱他是打工 仔,只能單次給錢,被告想要找向原告可以每月給生活費的 人。」、「(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第9頁、原證12(提示 本院卷第29頁、民事準備㈡狀)「我一開始就沒喜歡他,不 過他蠻敢砸錢的所有我可以」;提示原證十二「對啊不然怎 麼會給錢,演的壓力很大…不是嗎?不然我幹嘛找有結婚的 老男人?」被告說「演的壓力很大」是什麼意思?「老男人 」指的是誰,是原告嗎?)被告跟我說他一開始沒有很喜歡 原告,但因為原告很大方,也對被告很有禮貌,就是被告要 什麼原告都會給他,「演的壓力很大」是指被告演出像在男 女談戀愛的情境,「老男人」指得就是照顧被告的這些已婚 的男生,也包含原告、F4。」、「(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一 第8頁(提示本院卷第28頁),被告提到「回自己的中和家 ,但我是跟Tim他們說我跟家人們住喔要記得別溜嘴」。就 你所知,原告有和家人住嗎?為什麼被告要你跟原告說他和 家人住?)被告有說他家人偶爾會來,但他跟每位照顧他的 男生說他跟家人住。因為當時是我第一次要跟原告一起吃飯 ,被告提醒我不要說溜嘴,怕原告不高興,因為被告告訴原 告他跟家人住,但實際上沒有。」、「(問:請庭上提示原



證一第3、4頁(提示本院卷第23、24頁)被告提到:「我在 想阿這間店撐到Tim不付店開銷,然後頂讓的錢丟房貸」、 你回答「可是他會答應嗎」、被告回應「不付錢還不答應、 我沒錢餒」;被告另外提到「之後試想該店收入不多,一個 月都沒有一萬怎麼辦…叫他繼續負擔店開銷的意思」,被告 有開店嗎?開什麼店?)對,就是原告幫被告開的寵物店, 當時開店及器具的錢都是原告出的。」、「(問:為何被告 在對話中要原告付店開銷?原告和被告之間有什麼約定嗎? )這間店是原告幫被告完成的,當時剛開店沒有生意,所以 被告要求原告付店開銷,賺的錢應該也是被告的。」、「( 問:看你們的對話,似乎被告在跟你討論要轉讓店面的事, 被告當初是要頂讓店面嗎?)是,被告開店沒多久,就想要 把店頂讓出去,因為生意不好,且該寵物店把他綁住,讓他 無法出去接局認識更多照顧他的人。」、「(問:被告後來 有頂讓店面嗎?原告知道這件事嗎?)我不確定,因為被告 去年11月底把我封鎖了,我有請被告告訴原告頂讓店面這件 事,後來被告說不頂讓,因為他想要店銷的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23至128頁),亦僅足以證明證人林彣珊知悉原告 與被告間為情侶關係,且原告對於被告有贈與等情事,至被 告與原告交往期間仍持續去接飯局、與其他異性吃飯約會等 情,則尚難認定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是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合意,自難採信。 ⑵次就兩造間之對話錄音譯文部分,該對話內容略以:「被告 :…那那家店是你開的,還你,我一毛錢都不要,至於生活 費,是你許諾要給我的,多少錢我也都繳掉了,我沒放在身 上,至於那家店,都還你,名字也換你。我都不要了…」、 「被告:…如果你硬要講砸了多少錢在我身上,那這家店還 你…」、「被告:房貸你付的,你要堅持這樣子?」、「被 告:你也只付11個月。」、「原告:是阿,這間房子房貸我 付的,你帶男人回家了阿。」、「被告:那還你,我去賺錢 來還你,我去賺錢來還你。你要計較到這種程度。」等語, 有上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惟 就此部分僅得知悉兩造有所爭執,實無從得知兩造間之贈與 是否存有負擔,縱佐以證人林汶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問:請庭上提示原證二(提示本院卷第31~33頁)你知道原 告與被告間關於原證二的對話嗎?)這是他們電話的內容, 被告有把錄音檔寄給我,因為原告一直反覆跟他講一樣的事 情,他覺得很煩叫我幫他聽。」、「(問:你知道他們之間 在爭執什麼事嗎?)原告本來就有懷疑偷偷背著他在接飯局 ,就是在爭執東窗事發後被告有背著他持續接飯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9頁),亦僅得證明原告對於被告在其不知 情時仍私下去飯局,並與其他男性有密切交往一事有所不滿 ,惟其中並未提及兩造間有附負擔贈與之情事,自無從證明 兩造間之系爭贈與契約有負擔存在。是原告前揭主張,顯難 憑取。
 ⑶至被告與林汶珊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傳予林汶珊關於其與 吳亦猛陳翔立李東翰等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部分,觀諸 其中內容,亦僅足資證明被告於原告交往期間,同時有與上 開3人密切來往,並有傳送性感照片、約會吃飯、開房間等 行為,然就兩造間是否有附負擔贈與之合意,實有疑義,亦 無從就上開情事即謂兩造間之贈與契約附有任何負擔,是原 告前揭主張,尚難採信。
 ⑷綜上,原告所提之前揭證據雖能證明原告有贈與被告金錢, 並為其開設寵物美容店、購買車輛等事實,然其中內容皆未 記載兩造就上開贈與附有任何負擔等語,實難謂該贈與附有 負擔,則系爭贈與契約是否附有原告所稱「被告應遵守不再 去飯局陪酒接客、專心與原告交往」之負擔,有所疑義。至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兩造間究於何時、何地 就系爭贈與契約成立附負擔贈與之合意,自無從為有利於原 告之認定。從而,自難認系爭贈與契約有約定負擔,是原告 主張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負擔,洵無可採。
 ㈡關於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及第179條等規 定,訴請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 告返還原告441萬4,586元,是否有理由之爭議: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附有 負擔之贈與,必須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 定給付之債務,且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 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此有前 揭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0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核本件既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就 系爭贈與契約為附有負擔之約定確實成立、生效,已如前述 ,則被告自無是否違反上揭贈與負擔約定之問題,本件原告 逕以被告未遵守不再去飯局陪酒接客、專心與原告交往,違 反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約定為由,而撤銷所為贈與之意思 表示,其撤銷即為不合法,不應准許,是系爭贈與契約對兩 造仍有效存在。
 ⒉次按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 還贈與物,民法第4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79條規定之所謂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 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 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11號民事裁判意旨)。揆諸前述,既認定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間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約定確實存在,被告即 無違反系爭贈與契約,系爭贈與契約亦無得撤銷之可能。從 而,本件系爭贈與契約對於兩造既屬有效存在,被告依據該 契約之約定取得原告所贈與之金錢、店鋪及車輛,即非無法 律上原因,自與前揭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故 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441萬4,586元, 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規定,主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所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並 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441萬4,58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 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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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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