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608號
PCDV,113,訴,608,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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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8號
原 告 陳翊文
陳碧惠
陳碧華
陳貞吟
陳聖哲

陳淑芬
陳芳玫
陳素玫

陳吳富美
吳貴
鳳吳壽美
蘇吳信美
王昭

正忠
陳墀文
陳麗州

陳麗英

陳麗呢
陳麗鳶
陳峯洋
陳衍光
陳昶
劉吳齡美

陳長坤

吳正義
陳墀信
上26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原 告 楊秀鳳(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文峯(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秀雲(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楊炎暉(楊王素月之繼承人)

被 告 詹幼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詹秀斌
詹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原告楊秀鳳楊文峯、楊秀雲楊炎暉為原告楊王素月
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亦有明文。又出租人與承租人
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
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
1項亦有明定。依此規定,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
議,非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若出租人
及承租人不服調處,依法應由耕地租佃委員會逕行移送法院
審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
第2項規定,視為調解、調處之申請人自申請時起已經起訴
,始符合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系爭耕地租約出租人之一楊王素月前於民國111年12月2
9日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
(112年3月9日調解不成立),嗣移由新北市政府耕地租佃
委員會續行調處,歷經112年6月16日、112年10月27日,及1
13年2月23日調處,因承租人被告不服調處,由新北市政府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5日
以新北府地籍字第1130403273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應認楊王
素月於依法申請租佃爭議調解、調處時起已經起訴,而為本
件之原告甚明。惟其中原告楊王素月於112年8月18日調處期
間死亡,其繼承人為楊秀鳳楊文峯、楊秀雲楊炎暉等4
人,均未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45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9月5日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頁),依法自
應由楊秀鳳等4人為楊王素月之承受訴訟人,惟迄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其為
楊王素月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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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