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51號
PCDV,113,訴,551,2024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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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1號
原 告 鍾旻叡
鍾旻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複代理 人 洪宜辰律師
被 告 鼎鼎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爾蓉
訴訟代理人 黃仁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原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2
2號房屋)住戶,嗣於民國113年3月底搬離。被告則自102年
8月9日起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31
8號房屋)開設狠生氣燒烤店(營業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凌
晨1時,而自11時開始準備營業,近凌晨2時方會恢復平靜
)。孰料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止,罔顧原告居
住安寧,不分晝夜製造低頻「噪音」、重摔東西的「聲響」
、「震動」。甚至還有「噴火」,噪音、火焰及相關消安均
有疑慮,罔顧原告及鄰近居民之居住安全。經原告屢次反映
皆未改善,為此原告不得不報請主管機關協助處理。於112
年間,被告屢遭主管機關依法告發並限期改善,並曾因此裁
罰,足見被告確有違反噪音管制法。又被告即使遭裁罰,仍
未改善,反變本加厲製造噪音,除低頻噪音外,更有於深夜
時分製造敲擊及撥放音樂之聲響,經原告至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報案,迄原告搬離322號房屋前被告並未
改善。
 ⑵原告2人因被告長期於318號房屋製造噪音及偶發摔重物聲響
,造成即便在家中亦無法自在生活,夜深人靜時突發巨大聲
響與低頻噪音聲響及烈焰燃燒和震動情況,已嚴重影響原告
睡眠品質與身心健康,活在家中可能隨時遭受祝融之禍的
恐懼中。原告乙○○因長期夜不安寐而至醫院就診,經診斷有
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適應障礙症,顯見被告於前開時期所製
造噪音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範圍,對原告2人居
住安寧及身體健康侵害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被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社
會秩序維護法〈下稱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新
臺幣(下同)30萬元非財產精神損害。
 ⑶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確有於318號房屋經營燒肉火鍋店,餐
廳為獨立建物,自中午12時起營業至晚上11時止,中午尚有
空班時間,並無不分晝夜製造噪音情事。且被告從未因噪音
超標被主管機關裁罰,原告指控不實。實則,被告公司所在
地為商業區,店門口為新北市永和區前往台北市之重要公車
停靠站,共有17路公車停靠,緊臨6線道馬路,為永和市經
中正橋前往台北市之交通要道。因屬上坡路段,故車輛行經
此處均會加速通過,不分晝夜可聽到汽、機車排氣管噪音、
公車停靠、剎車和重新啓動噪音。且318號房屋左側(即316
號房屋)為24小時營業之全家便利商店,右側(即322號1樓
,與本件原告住宅相通)為24小時營運之無人投幣洗烘衣與
娃娃機商店,洗烘時亦會發出噪音。被告經營餐廳長達16年
,歷經各種檢查,所有設備均與時俱進,符合消防及環保法
規。新冠疫情後,被告從停業至恢復營業不到2個月,開始
不斷被中央及地方環保及消防機關稽查,時間長達半年以上
,被告皆符合法令標準,並無噪音或消防相關公共安全問題
,也未被裁罰。後因環保局決定至原告住處檢測(高頻噪音
未扣除背景值,全部合格;低頻噪音雖略高於平均值,但因
當日無法停止營業配合檢測背景值,故無法得到正確檢測數
值。嗣再經多次測量,環保局發見在被告未營業狀況下,此
處高低頻噪音值白天均過標準值,晚上則在標準值邊緣遊走
,顯見原告主觀推認被告為影響其健康之噪音源並不正確。
)被告才知是原告所為。原告檢舉行為從新冠情後開始,但
疫情期間被告並未營業。故原告罹患精神疾病,有其他原因
,如經濟、工作壓力、汽車噪音等,與被告之營業行為間,
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並非322號房所有權人,該屋屋主鍾芳
源對原告隨意檢舉、騷擾鄰居行為並不認同。同時因322號
房屋所處環境不分晝夜時段高、低頻噪音均超標之商業區,
可能情事影響原告健康,故在其開導下原告已於113年3月搬
離322號房屋。
 ㈡關於原告甲○○向警局提告違反社維法部分,當事人欄竟由乙○
○簽名,實違常情。當日警員至現場查看,被告餐廳並無吵
鬧或任何違反社維法情事。原告多次向環保局檢舉無效,更
變本加厲,故意誣指與原告發生爭執之被告外配店長為失聯
移工,後經里長協調,被告未免再生事端,雙方才握手言和
,詎原告竟又反悔對被告提告。再所謂噴火設施為經主管機
關核可之養炭爐,且在私人領域操作使用,正當操作下排氣
孔會短暫有火,並無安全問題。事實上,因原告精神狀況不
佳,在處理過程中,被告、里長、警方或環保人員皆給予原
告最大耐心,深怕刺激原告,然原告種種惡意舉措,已造成
被告營業額大幅下滑,被告已不想再繼續忍讓,不排除對原
告提告討回公道。
 ㈢併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2、4至5、7至9書證形式為真正。 ㈡經本院勘驗原證6光碟結果,內容如卷附勘驗筆錄(詳本院卷 第119至127頁)。
  ⑴110年2月14日:大小火光約10秒。  ⑵111年8月15日:聲音檔8秒。
  ⑶111年12月31日:聲音檔11秒但移動聲更清楚。  ⑷112年1月1日:聲音檔6秒。
  ⑸光碟檔5至14(影音時間約7至29秒):112年1月31日上午1 2時7分(聲級約73dB);同年2月1日上午12時50分(聲級 約70dB);同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聲級約72dB);同年 2月14日下午12時5分(聲級約69dB);同年2月15日上午1 1時31分(聲級約71dB);同年2月26日下午7時54分(聲 級約73dB, 錄製地點疑似1樓);同年3月12日上午1時3 分(聲級約64dB);同年4月3日下午10時41分(聲級約72 dB);同年6月2日下午20時54分(聲級約72dB);同年6 月13日14時23分(手機時間)。
  ⑹光碟檔15、16:重摔東西聲8分4秒(聲級約64dB)、震動 聲15秒。
 ㈢原告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底止居住於322號房屋,為3 22號房屋住戶;被告則於前開時期於318號房屋開設狠生氣 燒烤店(屬營業所第3類)。
 ㈣原告乙○○於112年1月20日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 症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詳原證5)可佐。
 ㈤原告乙○○於112年4月30日以318號房屋製造敲擊聲及撥放音樂



產生噪音妨礙住戶(322號房屋)居住安寧,與原告甲○○為 維護自身權為由向新政市政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報案等情 ,並有受理案件證明單(詳原證4)可憑。
 ㈥新北市政府環保局依序於:
  ⑴112年1月14日20時許會同原告前往318號房屋稽查,認定噪 音源為抽風扇,稽查時噪音源運轉中,於322號房屋測量 均能音量為58.2分貝,被告無法關閉機器故無法修正背景 音量,已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即57分貝),依法 告發並限期改善完成。(查詢列印時間:112年1月19日)  ⑵112年2月18日21時許會同原告前往318號房屋稽查(營業中 ),前往322號房屋測量低頻音量為42.5分貝,被告無法 關閉機器故無法修正背景音量,已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 標準(即37分貝),經該局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規定,限期於112年3月21日 前改善完成。該局於112年4月2日19時許再會同原告前往3 18號房屋複查(營業中),前往322號房屋測量低頻音量 為37.9分貝,被告無法關閉機器故無法修正背景音量,已 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即37分貝)。該局回復稱: 本局依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依同法 第24條規定,最高可處3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仍未 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按次連續處罰。(查詢列印時間:11 2年7月25日)
  等情,並有新北市政府案件辦理進度查詢結果截圖(詳原證 8)。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氣響之侵入,按 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 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 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 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 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64號裁判意旨參照)。蓋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 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



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客觀上超越法律規範或一般人 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在318號房屋開設燒烤店( 營業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凌晨1時,而自11時開始準備營業 ,近凌晨2時方會恢復平靜。)至113年3月底原告遷離322號 房屋止,不分晝夜製造低頻「噪音」、重摔東西的「聲響」 、「震動」。甚至還有「噴火」,噪音、火焰及相關消安均 有疑慮,罔顧原告及鄰近居民之居住安全。違反被告違反噪 音管制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社維法第72條第3款之 保他人法律。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健康權及居住安寧且情節重 大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前開積極、利己主張負舉 證之責。
 ㈡經查:
  ⑴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底止,因 在318號房屋經營燒烤店,有發出火焰、震動,造成原告 住在家中僅能眼看著火光、感受震動,心中惴惴不安,無 能為力,彷佛住在噴火龍旁,隨時可能因被告噴射火焰而 失火一節,固據原告提出照片(詳原證3)及光碟(詳原 證6)為佐。然由原告提出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由原 告322號房屋住處於110年2月14日可見大小火光約10秒; 及322號房屋於不明時間,有震動約15秒一節屬實,既不 能證明除110年2月14日所見10秒以外,自102年8月9日起 至113年3月底止,在被告營業期間,常態性可由原告322 號房屋住處窺見318號房屋火光噴出或發出震動之事實( 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時間持續長達10年許,且原告於 原證6光碟所載日期均有持續搜證,倘本件確存常態噴出 火焰於屋外或震動情事,衡情不至僅可拍攝到1次火光, 且時間僅10秒;及拍攝到1次震動〈原因、時間均不詳〉, 時間為15秒。)。基上,本件原告以前開偶發、短暫(僅 約10秒、15秒)事件,主張被告之行為已構成故意不法, 並因而造成原告之居住安全(安寧)及健康權受有損害, 難認可採。
  ⑵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8月9日起在318號房屋開設燒烤店 (營業時間自中午12時起至凌晨1時,而自11時開始準備 營業,近凌晨2時方會恢復平靜。),不分晝夜製造低頻 「噪音」、重摔東西的「聲響」,已有違反噪音管法制法 第6條、第9條第1項第3款及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一節 ,固據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詳原證4)、光碟(詳原證6



)、網路截圖(詳原證7)、新北市政府案件辦理進度查 詢結果截圖(詳原證8)、營業資料(詳原證9)為佐,並 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
   ①318號房屋屬營業場所(第3類),已如前述,依噪音管 制標準第2條第5款、第6條規定: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 7時)不得超過全頻6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 時至晚上11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夜 間(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 低頻32分貝,先此敘明。
   ②由原告提出網路截圖(詳原證7)、營業資料(詳原證9 ),足佐原告主張:被告營業時間為每日自中午12時起 至凌晨1時等情屬實。
   ③又依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案件辦理進度查詢結果截圖( 詳原證8)固可認於未扣除背景音量前提,於112年1月1 4日20時許經主管機關派員稽查結果,為全頻58.2分貝 (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同年2月18日2 1時經稽查結果,為低頻42.5分貝(超過夜間噪音噪音 管制標準37分貝);同年4月2日19時經複查結果,為低 頻37.9分貝(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等情 屬實。然再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新北市政府環保護局 結果,既據其113年6月3日以新北環稽字第1131032210 號函覆:依該局環保稽查處分系統,無被告違反噪音管 制法案件裁罰紀錄(詳本院卷第105頁)。經本院調查 結果,認318號房屋於未扣除背景音前提,於112年1月1 4日檢測結果全頻雖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57分貝 ,然於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日再經檢測結果(仍未 扣除背景音),既均未再提及全頻超標一事,應認被告 抗辯:318號房屋並未因營業結果,製造超出法令標準 全頻噪音一事為可採。此由原告起訴乃主張被告產生低 頻噪音等語(詳起訴狀第7頁)亦可明悉。併於未扣除 背景值前提下,112年2月18日稽查結果,低頻固達42.5 分貝(超過夜間噪音噪音管制標準37分貝),然於同年 4月2日19時經複查結果,低頻既降為37.9分貝(已近管 制標準),參酌主管機關最終並未對被告裁罰等情,可 認被告抗辯:嗣經被告提出申訴,暫停營業配合重測後 ,背景值即超標,故未裁罰等語,非無依憑。即原告執 前開書證主張本件被告已有違反噪音管法制法第6條、 第9條第1項第3款之保護他人法律,尚無可採。    ④再觀諸原證6光碟內容(詳本院卷第121至127頁):其中 111年8月15日全長8秒;111年12月31日全長11秒;112



年1月1日全長6秒(以上為聲音檔),僅聞聲響,並無 法確認其分貝,故無法執為318號房屋於前開日期所發 出聲響已逾越法令限制之佐。另由光碟檔5至14固可悉 :112年1月31日上午12時7分;同年2月1日上午12時50 分;同年2月2日下午4時5分;同年2月14日下午12時5分 ;同年2月15日上午11時31分;同年2月26日下午7時54 分(錄製地點疑似1樓);同年3月12日上午1時3分;同 年4月3日下午10時41分;同年6月2日下午20時54分;同 年6月13日14時23分(以上影音全長約7至29秒不等,聲 級計約70dB〈全頻〉上下)。光碟檔15影音全長8分4秒, 有重摔東西聲。然被告既否認前述聲響係其一家所製造 發出,並以前詞置辯,單憑原告提出光碟內容本無從證 明原告所錄系爭聲響之來源為何。蓋原告所使用錄音之 器材為自行購買之手機,並非使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檢定合格及經校正且在有效期間內之噪音計等儀器進行 測量,又非由專業人員依照標準規範(例如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頒定之「環境噪音測量方法」)所制訂之程序進 行測量所得結果,其所錄得之聲響音量是否確有超過噪 音管制標準之情事,尚難以遽為認定。況依原告所提出 之影音檔案內容,除光碟檔15外,時長均未超過半分鐘 ,則即使有如原告所稱音量過大之情事,亦屬於居住於 集合式住宅相鄰住戶間所產生之生活噪音性質(318號 房屋屬營業場所第3類),難以認為其程度已經不法侵 害斯時居住○鄰000號房屋之原告之生活安寧,遑論達情 節重大程度。參以原告提出其曾因上述情形於112年4月 30日向轄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報案,然 經查處結果,被告並未曾遭主管機關以其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72條第3款規定(即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 害公眾安寧者。)裁罰。再審酌以前述,經原告報請環 保機關稽查結果,不足認定318號房屋因營業所製造全 頻之聲響有逾法令限制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有製造噪 音侵害其健康及居住安寧等節,乃非可採取。
   ⑤綜上,經本院審酌結果,認由原告提出受理案件證明單 (詳原證4)、光碟(詳原證6)、新北市政府案件辦理 進度查詢結果截圖(詳原證8)及卷附新北市政府環保 局函,難認318號房屋自102年8月9日起至113年3月底止 因營業所製聲響有逾法令規範或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 忍程度,也不能認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噪音管制法第 6條、第9條第1項第3款、社維法第72條第3款規定之保 護他人法律。




 ㈢承前,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於318號房屋開設燒烤店所製造聲 響、震動、火焰已構成「不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則原告以其等健康權受侵害(關於原告甲○○主張其健康權受 侵害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故無可採。關於 原告乙○○主張其健康權受侵害一節,則僅據提出112年1月20 日診斷證明書〈詳原證5〉為佐。然觀諸原告提出前開書證, 僅能證明原告乙○○於112年1月20日經診斷有混合焦慮及憂鬱 適應障礙症,並不足證明本件原告乙○○罹患「混合焦慮及憂 鬱適應障礙症」即肇於318號房屋製造聲響、震動、火焰所 致。原告既未再就其所主張被告之有責行為與原告乙○○罹患 「混合焦慮及憂鬱適應障礙症」二者間,確實具相當因果關 係之利己事實,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乙○○以 其健康權受損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損害,亦難認有 據。)及居住安寧(安全)受侵害且情節重大(退步言之, 即令被告確曾因於112年4月2日19時許經主管機關複查結果 遭裁罰,由未扣除背景值低頻音量僅為37.9分貝等情,參酌 嗣後被告也無再遭裁罰紀錄以觀,縱有違反法令,其侵害情 節亦難認已達重大程度,故此部分無再依原告聲請向主管機 關函詢檢舉、違規、勸導、量測紀錄之必要,附此敘明。) 為由,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以原告健康權受侵害及居住安寧權受侵害且情節重 大為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依據,應併駁回。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 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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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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