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寄託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89號
PCDV,113,訴,489,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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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原 告 蘇李阿憑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被 告 蘇茂林

訴訟代理人 林純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存放於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保
管箱(箱號:A-57A24號)如附表所示之金飾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0,000元,及民國113年1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24,06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2,189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8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甚明。查原
告起訴書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飾
(即金條2條、項鍊2條、手鍊3條、戒指4枚)予原告。嗣經
更正為:被告應將存放於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義分行保管箱(箱號:A-57A24號),如起訴狀所示附表之金
飾(下稱系爭金飾)返還予原告。訴訟標的未變動,核與上
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因原告擔心若將貴重物品放在家中有失
竊之虞,故於民國110年間委請被告協助保管如系爭金飾
被告則允諾代為保管,並協同原告與被告妹妹即訴外人蘇映
美共同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並將原告所寄託之系爭
金飾存放在被告承租之該分行保管箱(箱號:A-57A24號)
內,故兩造間就系爭金飾成立寄託契約。
 ㈡復於112年8月間,原告再次請求被告協助保管財物,被告遂
於112年8月15日協同原告前往中華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辦理
臨櫃提領,將原告名下郵局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150,00
0元領出交由被告收受,由被告代為保管,故兩造就該150,0
00元成立消費寄託契約。
 ㈢原告有意將郵局帳戶內款項以自身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
遂委託被告協助,被告再於112年11月8日協同原告前往中華
郵政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該帳戶內存款1,000,000元,款項
提領完成後,被告將原告載回住處,由原告將款項交由被告
收受,請求被告協助將款項以原告名義辦理定期儲蓄存款,
故兩造就該1,000,000元部分成立委任契約。
 ㈣惟被告遲未將前開1,000,000元之定存單交予原告收執,遂委
蘇映美詢問被告關於辦理定期儲蓄存款之進度,然被告竟
提出以原告以外之人之名義所購買1,000,000元之定存資料
,此與兩造當初約定以「原告名義」辦理定存之條件相差甚
遠,使原告對被告之信任盡失。又兩造間之前揭寄託、消費
寄託、委任契約均未定期限,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
分別終止兩造間之前揭寄託、消費寄託、委任契約法律關係
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被告返還寄託之系爭金飾、消費寄託款
項150,000元、因委任交付款項1,000,000元。爰依民法第59
8(應為597)條第1項請求返還寄託之系爭金飾、依民法第6
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3條請求返還消費寄託款
項150,000元、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因委任交付款項1,00
0,000元,並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存放於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行保管箱(箱號:A-
57A24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金飾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
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於110年11月13日以電話告知被告,其嘉義市住家有批
貴重飾品、定期存單等遭偷竊已有部分遺失,故要求被告返
家協助原告開設銀行帳戶租賃保管箱,用以存放系爭金飾
貴重物品,然被告協同原告至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以原告之
名義辦理租賃保管箱時,經銀行行員告知由於原告年紀太大
不方便而遭婉拒租賃保管箱,惟經被告與行員協調,最後以
被告之名義租賃保管箱供原告使用,並由原告親自放置入保
管箱且要保管保管箱鑰匙,而開設保管箱之租賃費用則由被
告負責繳納,被告並無允承諾代為保管,並非原告所稱之將
系爭金飾交由被告保管並成立寄託契約。
 ㈡原告復於112年8月11日至13日間聯繫被告,表示有意將其郵
局帳戶內之款項150,000元轉入年利率較高之銀行辦理定期
存款,被告遂於112年8月15日與配偶返家攜原告至中華郵政
嘉義文化路郵局提領150,000元,並至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
行辦理原告之新帳戶,遭該分行行員告知由於原告高齡不方
便為其開戶而拒絕,被告復提議如以被告名義開戶,然該行
行員查詢後告知因被告於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已有帳戶,依照
規定不得重複開戶,亦拒絕兩造之開戶請求,而經該行行員
提議,雙方以借款、支付利息契約之方式,可採每2個月定
存利息匯款給原告使用,原告亦同意該方案,被告乃開立15
0,000元之借款收據予原告,並以現金方式按銀行每3年固定
利率1.6%支付利息予原告,此有150,000元借款收據可憑。
 ㈢又於112年11月間聯繫被告,表示原告有一筆定存,請被告返
家取款並存入銀行,並與前述相同之方式開立1,000,000元
之借款收據予原告,按銀行每3年固定利率1.6%利息即16,00
0元支付予原告,此有1,000,000借款收據可憑。
 ㈣兩造間並無原告前揭所稱寄託、消費寄託或委任契約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之系爭金飾自110年11月15日起存放在被告承租之臺灣
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箱(箱號:A-57A24號)內;被告於1
12年8月15日自原告取得1筆現金150,000元;被告於112年11
月8日自原告取得1筆現金1,000,00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
 ⒈原告主張就系爭金飾係自110年間寄託被告,並保存於被告承
租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箱(箱號:A-57A24號)內
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原告之系爭金飾自110年11月15日存放
在被告承租之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保管箱(箱號:A-57A2
4號)內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有記載被告
姓名之臺灣土地銀行保管箱繳費收據、代收款項證明聯及保
管箱租賃到期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又
系爭金飾既放置被告承租上開保管箱內,且被告亦於本院陳
稱:上開保管箱要進入使用,要有保管箱鑰匙、密碼跟密碼
卡,密碼跟密碼卡在伊這,要進去時土銀會核對密碼跟密碼
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客觀上確占有原
告所有之系爭金飾無疑。
 ⒉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規定甚明。系爭金飾既放置被告所承租
之上開保管箱,且上開保管箱之租賃關係依法僅係存於被告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之間,原告並無法逕據該租賃關係
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為契約上之請求甚明,此當為原告
、被告所明知,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堪認兩造間當時應有寄
託之主觀意思合致甚明。從而,本件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金飾成立寄託契約,核屬有據。
 ⒊至被告辯稱:系爭金飾係原告親自放置上開保管箱內,且保
有保管箱鑰匙云云。惟查縱認被告該部分主張屬實,然系爭
金飾放置入上開保管箱內後系爭金飾已為被告所占有,且亦
僅被告能據租賃關係對銀行為契約上之請求,業如前述,況
依被告所述,上開保管箱要進入使用所必需之密碼跟密碼卡
係由被告所執有,從而,被告該等主張情事並不影響兩造間
寄託契約之存在甚明。
 ⒋按寄託物返還之期限,雖經約定,寄託人仍得隨時請求返還
;未定返還期限者,受寄人得隨時返還寄託物,民法第597
條、第598條第1項規定甚明。原告既為系爭金飾之所有人,
依上開說明,核屬前揭寄託契約之寄託人,而被告則為受寄
人,先予釐清。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依寄託法律關係(
民法第59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金飾,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⒈被告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伊於112年8月15日自原告取得1
筆現金150,000元,伊於112年8月16日把它拿到伊在台北的
彰化銀行伊的帳戶存進去,用定存3年存進去等語在卷(見
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確有將該筆150,000元交予被告

 ⒉又就被告收取該筆款項緣由,被告辯稱:係因伊告知原告銀
行利息較原告原存款郵局高,故原告表示欲轉往銀行存款收
息,但因銀行以原告年紀太大婉拒原告開戶,故以被告名義
存入,再由被告將利息寄予原告使用,原告並開立150,000
元借款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51至52頁)。姑
且不論被告所稱銀行以原告年紀太大婉拒原告開戶一節之真
偽,僅觀諸被告前揭所述之安排實係以達成原告欲存款銀行
收取較高利息目的,足見可知兩造間實際上並非借款關係甚
明。
 ⒊再者,被告所提150,000元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83頁)僅有
被告單方簽署,至被告提供影片,經本院勘驗,至多僅能認
原告見過該借據,而尚不能原告有表示同意借據所載內容,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遑論
原告年事已高,亦未必能了解該等借據文義。從而,該等證
據顯無法證明被告係自原告借款150,000元。
 ⒋至原告所提現金袋寄送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131至
133頁),本即無法證明金流性質為何,況原告除否認該等
款項係利息(主張為孝親費)外,更提出部分退還照片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衡以原告年事已高,兩造
間為母子關係,原告主張尚非全不合理。據此,本院認尚難
僅憑該等現金袋寄送資料即認兩造間成立借款關係。
 ⒌觀諸原告名下無財產,僅有少數利息所得,有原告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告年事已高,衡諸常情,亦
需財物傍身養老,借貸本有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實難認原告
會輕易將大筆款項全數借予他人。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收受150,000元係成立消費寄託關係,較
為可信。
 ⒍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民法第589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寄託物為代替物時
,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
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
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甚明。
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
定甚詳。查兩造就該筆150,000元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如
前述,依卷內事證,堪認兩造並未約定返還期間,又原告既
已以起訴狀催告返還,起訴狀並已於113年1月9日(見板司
調卷第43頁)送達被告,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已逾1個月,
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民法第603條、民法第602條準
用民法第478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150,000元寄託款,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
 ⒈被告業已於本院訊問時自承:被告於112年11月8日自原告取
得1筆現金1,000,000元,1,000,000元現金分別在112 年11
月9 日存至第一銀行70萬元、台灣銀行30萬元,都是以伊第
一銀行的帳戶及台灣銀行帳戶定存,都是定期存款3年等語
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⒉又就被告收取該筆款項緣由,被告辯稱:係因伊告知原告銀
行利息較原告原存款郵局高,故原告表示欲轉往銀行存款收
息,但因銀行以原告年紀太大婉拒原告開戶,故以被告名義
存入,再由被告將利息寄予原告使用,原告並開立1,000,00
0元借款收據云云(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51至52頁)。
姑且不論被告所稱銀行以原告年紀太大婉拒原告開戶一節之
真偽,僅觀諸被告前揭所述之安排實係以達成原告欲存款銀
行收取較高利息目的,足見可知兩造間實際上並非借款關係
甚明。
 ⒊再者,被告所提1,000,000元借款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僅
有被告單方簽署,至被告提供影片,經本院勘驗,至多僅能
認原告見過該借據,而尚不能原告有表示同意借據所載內容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遑
論原告年事已高,亦未必能了解該等借據文義。從而,該等
證據顯無法證明被告係自原告借款1,000,000元。
 ⒋至原告所提現金袋寄送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第131至
133頁),本即無法證明金流性質為何,況原告除否認該等
款項係利息(主張為孝親費)外,更提出部分退還照片在卷
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衡以原告年事已高,兩造
間為母子關係,原告主張尚非全不合理。據此,本院認尚難
僅憑該等現金袋寄送資料即認兩造間成立借款關係。
 ⒌觀諸原告名下無財產,僅有少數利息所得,有原告財產所得
資料在卷可稽(見限閱卷),原告年事已高,衡諸常情,亦
需財物傍身養老,借貸本有債務不履行之風險,實難認原告
會輕易將大筆款項全數借予他人。綜上所述,依卷內事證,
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收受1,000,000元係成立委任關係(委任
被告將該筆款項存入以原告名義開設之銀行開戶),較為可
信。
 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
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就該筆1,000,000元款項成立委任關係,業如前述,
依卷內事證,又原告既已以起訴狀表示終止前揭委任契約,
起訴狀並已於113年1月9日(見板司調卷第43頁)送達被告
,則委任契約既經終止,被告並無保有1,000,000元款項之
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179條)
請求被告返還該筆1,000,000元寄託款,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0,000元部
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板司調卷第43頁)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598(應為597)條第1項、民
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478條、第603條、民法第179條
請求:㈠被告應將存放於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義分行保管箱(箱號:A-57A24號)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金飾
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並依被告聲請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
編號 品項 單位重量 數量 公克數 1 金條 5兩 2條 312.5 2 項鍊 1兩 2條 62.5 3 手環 1兩 2條 62.5 4 手環 5錢 1條 18.75 5 戒指 1錢 4枚 15 總計 47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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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