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78號
PCDV,113,訴,478,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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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吳政育
訴訟代理人 陳國益
周廷威律師
複代理人 林采緹律師
被 告 陳郁靜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更正後訴之聲明係請求:㈠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所示(面積10平方公尺)之平台佔用部分騰空並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如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編號A+B所示(面積51平方公尺)之地下室佔用部分遷讓騰空
並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上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請求騰空遷讓返讓系爭房屋之平台及地下室部分價值
為斷,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則參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31萬9,700元【計算式:24萬8,300元+7萬
1,400元=31萬9,700元】,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而該土地之公告現值為978萬6,080元【
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16萬9,000元/㎡×面積838㎡×原告權利
範圍691/10000=978萬6,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系
爭房屋暨所座落土地之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
參,則系爭房屋課稅現值、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
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即令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
仍不妨作為不動產房、地價值比例相對值之參考,據此計算
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約占房地交易總價之3.16%【計算式:3
1萬9,700元÷(31萬9,700元+978萬6,080元)=3.16%,四捨
五入至小數點第2位】。又原告前經本院強制執行程序買受
系爭房屋,拍定金額為3101萬元,業據原告陳報狀所附資料
記載明確,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相符,有原告陳報
狀所附資料、本院113年3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另本院
於113年6月26日會同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至現場測量系爭
房屋之平台佔用部分及地下室佔用部分之面積,經新北市三
重地政事務所函覆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而依該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可知系爭房屋之平台佔用面積為10㎡,而地
下室佔用面積則為51㎡,亦有本院113年6月26日勘驗筆錄、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再者,本
院依職權查詢一般地下室之單價,約為一樓房屋之1/3至1/4
,另本院復向原告訴訟代理人電詢確認系爭房屋之地下室
值為何,原告訴訟代理人則答稱該地下室之價值為系爭房屋
價值之1/3等語,有好房網頁資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憑。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平台佔
用部分之交易價額為5萬7,64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3101萬×(10㎡/170㎡)×3.16%=5萬7,64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地下室
用部分之交易價額即9萬7,992元【計算式: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3101萬×1/3×(51㎡/170㎡)×3.16%=9萬7,992元,元以下四
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萬5,634元【計算
式:5萬7,642元+9萬7,992元=15萬5,634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000元,尚不足66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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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