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457號
PCDV,113,訴,457,2024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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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魏立佳

訴訟代理人 林子翔律師
被 告 許睿紘

訴訟代理人 陳勇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審理時追加訴之聲明,主張被告
另有關於「顧客至上」當舖部分,應追加給付新臺幣200萬
元,惟原告就該項聲明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同日當庭諭知
命原告於113年8月21日前補繳該項追加聲明之裁判費,此有
本院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附卷可佐,惟原告迄今
仍未補繳該項追加聲明之裁判費,則原告上開追加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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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