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67號
原 告 范素真
被 告 范新全
范崇絢
范宗榮
陳范玉英
蘇范玉環
范光銘
范財德
范麗珠
兼上1人
訴訟代理人 范麗湄
被 告 范田樹
范家華
范淑芬
范小瓊
范小琪
范萬能
范福興
范彥正
范文琪
紀范來春
范阿雪
蘇金枝
游蔡美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0元,而被告占用面積經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系爭建物占用範圍為315平方公
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
月2日土複字128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103萬9,500元(3,300元/㎡ ×315㎡=1,039,5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2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