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72號
原 告 李素貞
訴訟代理人 黃智遠律師
被 告 李文杏
洪鴻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5,256元,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定期
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
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30,654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第1項標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新北市○○區○○路00
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付原告4,457元
(第2項標的),核其二項標的並無主從或競合、選擇關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而其第2項標的係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因原告迄未對被告提起返還系爭房屋之訴或取得執行名義,被
告應否及返還系爭房屋之時點無從預估,不當得利之權利存續期
間亦難確定,其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則第2項標的價額為16,
268,050元(計算式:4,457元36510),加計第一項標的價額1
,430,654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698,704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67,760元,扣除原告已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
,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2,5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