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8號
原 告 台灣特思爾大宇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下栄二郎
訴訟代理人 邱晃泉律師
被 告 張惟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00號,刑事案號:113年度訴
字第2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45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2,4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本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萬1,044元,及自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2,453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8頁)。核原告上揭所為,乃未變更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
說明,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先以不詳
方式取得他人姓名資料、信用卡資料後,連結網際網路,輸
入他人姓名資料,向Google公司註冊Gmail信箱(姓名、註
冊時間、電子郵件如附表一)。被告再使用他人姓名資料註
冊而得Gmail信箱,向伊所代理品牌ALOBABY官網註冊會員,
後又以會員身分,於ALOBABY官網購買商品,輸入信用卡資
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的不實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伊陷於
錯誤,同意向金融機構請款而免除被告所應支付的商品費用
,並出貨予被告(會員姓名、訂單日期、編號、金額、信用
卡號碼末4碼、出貨地址、日期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
伊、姓名資料及信用卡資料所有人、金融機構對於網際網路
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的正確性。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
訂單因伊及時察覺,取消訂單而詐欺得利未遂。又被告上述
犯罪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860
號)偵結起訴,並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判決有期
徒刑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被告
應賠償伊因被告偽造線上刷卡消費所騙取之10筆訂單商品之
出貨損失共37萬2,453元,並聲明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7
萬2,453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的犯意,先以不詳方
式取得他人之姓名資料、信用卡資料後,再連結網際網路,
輸入他人之姓名資料,向Google公司註冊Gmail信箱,再使
用以他人姓名資料註冊而取得之Gmail信箱,向原告所代理
品牌ALOBABY官網註冊成為會員。嗣再以會員身分,於ALOBA
BY官網購買商品,輸入信用卡資料,偽造線上刷卡消費的不
實電磁紀錄後,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購買商品,致原告陷於
錯誤並出貨。被告盜刷資料詳如附表二(其中編號3所示商
品,因原告及時察覺,取消訂單,被告詐欺得利未遂),並
致原告因此受有商品出貨未取得費用之損失37萬2,453元等
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判處
「張惟昇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共肆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前揭刑事判決
正本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且被告對於原
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 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的犯意,陸續為前揭所述之不法行為,並盜刷他
人信用卡,偽造線上刷卡消費之不實電磁紀錄,致原告陷於
錯誤,同意向金融機構請款而免除被告所應支付的商品費
用,並出貨予被告,致原告因此受有無法取得應付商品費用
37萬2,453元之損失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所為自係屬故
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原告者,揆之前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
前揭損害負全額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萬2,4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又,本件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
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供擔保准予假執行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註冊時間 電子郵件 1 黃仁鋒 111年11月23日5時40分 ammi00000000il.com 2 黃湘婷 111年12月21日3時59分 sdgf90000000il.com 3 李銘軒 112年1月11日2時36分 fanyou00000000il.com 附表二:
編號 會員姓名 訂單日期 訂單編號 金額 (新臺幣) 信用卡號碼末4碼 出貨地址 出貨日期 1 黃仁鋒 111年11月23日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42,824元 ②37,384元 ③39,107元 ①9102 ②0701 ③0701 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111年11月23日 111年11月26日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④0000-000000 ①39,107元 ②29,171元 ③35,627元 ④39,107元 ①1186 ②1186 ③1186 ④8408 111年11月28日 2 黃湘婷 111年12月21日 ①0000-000000 ②0000-000000 ③0000-000000 ①33,975元 ②43,214元 ③32,937元 ①8245 ②3605 ③3605 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年12月26日 3 李銘軒 112年1月11日 0000-000000 32,815元 5119 未出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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