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6號
原 告 周嘉緯
被 告 鄒宗佑
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1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1萬4,700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3%,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萬4,7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偕同訴外人董 威廷至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居所,多次拍 桌並對原告大聲恫稱:「我懷疑你和林凱威是同夥,如不為 林凱威處理其5萬元之債務,會將你施用毒品之事,告訴你 的家人」等語嚇原告,致原告因此心生畏懼,交付名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之信用卡1張予被告,被告 即於同日下午3時54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址之銀樓,持 原告中國信託信用卡刷卡8萬4,700元購買金項鍊1條,再將 該項鍊變現取得現金7萬元,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返回原告居 所返還信用卡(下稱系爭A事件);被告復與訴外人林俊廷於1 12年8月20日上午8時30分許,至原告居所,惟僅見原告之兄 即訴外人周嘉毅在場,被告、林俊廷即向周嘉毅謊稱欲與原 告商討原告檢舉被告導致被告遭警方查獲一事,嗣原告於同 日9時許到場後,被告即先行離去,並指示林俊廷以「原告 未依約出現,導致被告遭警方驗尿,須繳付罰金,且其留有 原告強暴林凱威之不利證據」等語恐嚇原告,要求原告交付 財物,原告聽聞後心生畏懼,當場交付2萬元現金予林俊廷 ,再簽署票面金額48萬元之本票及借據予林俊廷,林俊廷即 將現金1萬元及原告簽署之48萬元借據與本票均交予被告(下
稱系爭B事件,與系爭A事件合稱系爭事件)。原告因被告系 爭事件導致無法睡覺,受有精神損失2萬元,請假開庭受有 工作損失1萬5,000元,於A事件中因被告以刷卡消費8萬4,70 0元、於B事件中給付林俊廷2萬元及林俊廷另以被告同夥身 分取走30萬元,均致生財產上之損失。另被告原同意與原告 和解,然被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致原告損失46萬3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偕同董威廷或指示林俊廷以上述言語 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交付中國信託信用卡及現金2 萬元及票面金額為48萬元之本票及借據,被告並執原告之中 國信託信用卡刷卡消費8萬4,700元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信用卡影本、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原告網路銀行即時消費紀錄 查詢結果擷圖、被告手部照片、本票照片、原告簽立本票及 借據照片、原告與林俊廷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LINE帳 號主頁翻拍照片等件附於本件刑事案件卷內可稽(112年度 偵字第61235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2、40至51頁背面)。 又被告上開所為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恐嚇取 財等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 判決認定被告有關系爭A事件係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 徒刑5月;系爭B事件係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1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6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易字第111 4號刑事案件全卷卷宗電子檔核閱無誤。而被告迄未提出書 狀或到場對此部分為爭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檢察官 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情,有審判筆錄附卷可證(112年度易 字第1114號卷第57至61頁、第146頁、第157頁),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 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且此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
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 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101年度 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自不發生損害賠 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 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度台 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 有此具體利益為限,但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 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 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債權人所失 利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始得成立。
㈢、被告於A系爭事件中與董威廷各自分擔實行恐嚇得利行為之一 部;於B事件中與林俊廷各自分擔實行恐嚇取財行為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原告因而交付信用卡及現金 2萬元,被告復持卡刷卡消費8萬4,700元,致執卡人即原告 增加清償消費金額8萬4,700元之負債,而生財產上之損失共 計10萬4,700元(計算式:20,000元+84,700元=104,700元元 )。原告上開損失與被告於系爭事件之恐嚇犯行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萬4,700元之財產上損失,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件請假開庭 而受有工作損失1萬5,000元等情,然並未提出請假期間及薪 資等相關資料,僅提出原告與艾肯派遣公司許小姐間之Line 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67頁)。觀諸該對話紀錄僅記載「原 告:許小姐我29和30請特休,我30號會回去找您辦手續;許 小姐:OK,有跟主管說嗎」等語。上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 證明原告有於113年4月29日及30日請特休2日,然並無法推 論與系爭事件之關聯性為何。又縱原告上開請假係為於本件 刑事審理案件時到庭,亦為行使訴訟上權利之必要支出費用 ,與被告於系爭事件之侵權行為無必然之相當因果關係。從 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不應准許。其次,原告 主張其於和解庭時將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和解金,但被告未 到庭,故請求被告賠償和解庭失約責任46萬300元等語。然
所謂和解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合意,需當事 人間之意思合致方得成立。因此,原告於和解庭預計以60萬 元與被告達成和解,仍需待被告同意始能成立和解契約,自 難以認為原告就和解金60萬元具有客觀上確定性,亦即該60 萬元和解金僅為原告之主觀「希望」或「可能」之利益,依 前揭規定及說明,自難認為屬於原告可得之預期利益,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亦難准許。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林俊廷 於112年8月30日晚上向原告及周嘉毅取走30萬元之損失等語 ,固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卷第51至55頁)。惟查,上 開對話紀錄為:「周嘉毅:賠償金的問題我們會透過法庭來 解決,但你拿走的30萬和借的錢,我給你一個你可以的期限 ,你自己決定多久,超過之後我就請律師處理最多不會再等 一個月;林俊廷:我知道,哥哥,我今天是來解決問題,不 是來跟你打馬虎眼」等語。基上,上開對話之當事人為周嘉 毅與林俊廷,並未提及兩造,自對話中無從推論林俊廷取走 之30萬元為原告所有,亦無從推論林俊廷係受被告指示取走 30萬元,更不知悉取走款項之原因及時間,及與系爭事件有 何關聯性。從而,原告逕以林俊廷與被告同夥為由,請求被 告給付30萬元款項乙節,顯屬無據,不足採信。㈣、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侵 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 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 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 上字第24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以恐嚇致影響他人意思 決定自由亦為民法第195條規定所保障之自由權。經查,原 告因被告於系爭事件之恐嚇行為,致心生畏懼,始交付信用 卡及現金與本票,被告侵害原告免於恐懼之自由權利,造成 原告心中畏怖、不安及恐懼,原告精神上自深感痛苦,而有 相當程度之精神損害,情節亦屬重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屬有據。次按 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技術學院畢業,目前 擔任倉庫人員,每月薪資約3萬3,500元,被告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或刑事案件中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5頁、刑事卷第157頁);原告名下有數筆投資; 被告名下無資產亦無所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 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閱卷。復審 以被告為獲取錢財及利益即以言詞恫嚇原告,危害原告意思
自由交付信用款及金錢供被告花用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則為 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其請求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6日起(113年3 月26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送達證書詳附 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萬 4,700元(財產上損失104,7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114, 700元),及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 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後,得為免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原告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