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90號
原 告 吳素麗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鄭志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轉匯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
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29日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台銀帳戶)之金融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遂行詐欺取
財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向
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
年4月29日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至系爭台銀帳戶內。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
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
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
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
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
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
第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被告因將系爭台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使
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8號刑事判
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2萬元並確定在案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39-43頁)、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限閱卷)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閱無訛,且將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之
筆錄影印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9-120頁)。觀諸系爭刑事
判決理由及其筆錄內容,堪認被告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予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
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
意而為之,終遭詐欺集團份子用於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用,而
有幫助上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至於綜觀系爭刑事判決及審閱其全部卷宗,原告並非被告系
爭刑事判決之被害人,而原告主張之上開原因事實,業經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8002號對被告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見限閱卷),其理由乃被告提供系爭台銀帳
戶之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主張之
上開原因事實與系爭刑事判決乃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應為系爭刑事判決之
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故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主張其
遭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於111年4月29日將100萬元匯至系爭台銀帳戶內等語
,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各1紙為憑(見本
院卷第15-17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
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用以遂行對原告之詐欺犯行,堪認被告之故意犯罪行
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原告財物及幫助洗錢,為共同侵
權行為人,須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
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回證見
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告另基於重疊合併,依民法第179條、第1
82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
酌,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具狀請求再開辯論,顯無必要。原
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