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0號
原 告 黎宗男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被 告 黎錦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及
自民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貳萬參仟玖佰伍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事實經過:
1.緣兩造之先祖為黎清水,黎清水育有大房黎木生、二房黎守
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
七房黎常連等7子。大房黎綢及黎有德、二房黎守英、三房
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六房黎坤生、七房黎常
連等7房於民國42年間簽立鬮分合約證書(原證1;下稱42年
鬮分書)。
2.依42年鬮分書,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13番、60
番及67番等土地,各房應得各1/12:
查42年鬮分書記載:「同立鬮分合約證人長房黎木生故承繼
人黎綢黎有德次房黎守英三房黎阿義四房黎阿樹五房黎阿知
六房黎阿坤七房黎阿連等我兄弟…相議不如自此分家即將先
人遺下及自己建置財產物業家屋器具及農具什物等項一切在
內暨作七大房均分即日告祖拈鬮為定美惡相兼至公無私各憑
幸福此係各分各管斷不能翻異……七大房所分之額開列于左」
,並載明「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壹參番」、「一田弍
厘壹毛五糸」、「同所(即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六○
番」、「一田六分參厘四毛五糸」、「同所六七番」、「一
建物敷地八厘五毛五糸」、「以上土地持分長次三四五六七
房各應得拾弍分之壹」(參原證1第1至4頁)。據此,有關新
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13番、60番及67番等地號土地,各
房應得各1/12。而同鬮分書又記載:「批明壹參番六○番六○
番之壹六七番黎阿義黎阿樹之名義長次五六七房要分得名義
者無償贈與不得異議」(參原證1第9頁)。依上,足徵七房簽
立42年鬮分書時,已載明13、60及67等地號土地由七房均分
,各房應得各1/12。堪認大房、二房、五房、六房、七房與
黎阿義、黎阿樹約定,將其等就13、60及67等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黎阿義、黎阿樹名下。
3.而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5筆土地),皆源自於上開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1
3番、60番及67番等地號土地,說明如下:
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484號土地),重測前舊
地號為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13地號土地(即泰山鄉新莊
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13番地號土地)。
⑵同區段682地號土地(下稱682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泰
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60地號土地(即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
義學字麻竹坑60番地號土地)。
⑶同區段683、69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683號土地、694號土地
),重測前舊地號分別為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60-2、60
-4地號土地,而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60-2、60-4地號土
地,係由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60地號土地分割而出。
⑷同區段704地號土地(下稱704號土地),重測前舊地號為泰
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67地號土地(即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
義學字麻竹坑67番地號土地)。
⑸是系爭5筆土地,均由七房各分得應有部分1/12,並借用黎阿
義、黎阿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4.又黎阿義過世後,由黎有福、黎富雄、被告黎錦標等人,於
85年12月19日以分割繼承之原因就系爭5筆土地登記為其3人
分別共有,故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
應由黎阿義之繼承人繼承。
5.詎被告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其名下之484、683、694、704號
土地(應有部分均1/9),遭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
賣拍定,已移轉予他人所有(原證2),且被告未經其他各
房同意,於106年3月28日將因分割繼承而登記於其名下之68
2號土地(應有部分1/9)贈與移轉其配偶(原證3),已違
反42年鬮分書之約定,侵害大房對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之
權利,為此提起本訴。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1.系爭5筆土地為七房共有,而借名登記在黎阿義、黎阿樹名
下,黎阿義、黎阿樹就系爭5筆土地各登記應有部分1/3。於
黎阿義過世後,被告以分割繼承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5筆土
地應有部分1/9。依42年鬮分書之約定意旨,係「黎氏宗族
各房」借名登記之約定,重在各房之承繼,其效力本即不會
因當時立約人(包含黎阿義、黎綢)死亡而消滅,而係及於
各房後代子孫「永遠存續」,核屬民法第550條但書之情形
,是黎阿義雖於71年12月5日死亡,其就系爭5筆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亦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則類推適用民
法第550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應由取得系爭5筆
土地所有權之黎阿義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
2.再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即舊地號泰山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86-1番)持分出
售,原告前另案向黎阿義之繼承人即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民事確定判
決亦認定:「系爭土地原屬黎清水遺留之祖產,其在世時即
借名登記於黎阿義名下,嗣黎清水死亡後,其各房繼承人復
簽立42年鬮分書、50年協議,除約定分割遺產外,各房繼承
人並藉此與黎阿義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分管契約,並分
別強調「一日立規千年謹守」、「永無異言」,可認系爭借
名登記關係之成立,乃著重於分家後仍傳承原親族世代同居
之信任關係,故存有上開永久遵守之明文,已難認系爭借名
登記關係將因當事人一房死亡而消滅。」(原證4)更足證
上情。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664號民事確定判決,亦同此認定(原證5)。
而原告於前開案件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在前案訴訟中,法
院也認定原告已經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3.被告違反42年鬮分書之約定,將其名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
分移轉予他人所有,乃逾越權限將大房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
,造成大房受有系爭5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損失,違反
其應於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予借名人之給付義務
,自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
責。
4.另大房黎綢之繼承人現為原告黎宗男及姚黎雪英、徐春油、
黎明輝、徐秀貞、徐家莉、徐琇琴。姚黎雪英、徐春油、黎
明輝、徐秀貞、徐家莉、徐琇琴等人已將其等就42年鬮分書
之系爭5筆土地等土地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等權利讓與原
告(原證6)。
5.據此,原告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㈢退言之,若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債務
不履行請求無理由時,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被告違反42年鬮分書之約定,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登記予第
三人,業如前述,則被告亦係侵害大房對系爭5筆土地應有
部分之權利而受有利益,致大房受有損害,被告自亦應就其
侵害應歸屬於大房權益從而所得之利益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基上,若認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原告依債務
不履行請求無理由時,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3,823,956元:
1.被告於黎阿義過世後,就系爭5筆土地均有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黎錦標取得系爭5筆土地之權利範圍,每筆均各為1/9。
2.如前所述,七房於42年鬮分書,約定系爭5筆土地(即泰山
鄉新莊郡新莊街義學字麻竹坑13、60及67番)由七房各分得
應有部分1/12;又42年鬮分書另約定:「批明麻竹坑拾參番
六拾番六拾番之壹六拾七番之土地黎桃應得拾貳分之壹取
得」(參原證1第10、11頁),則系爭5筆土地應由七大房與
黎桃分成8等份均分。
3.被告就系爭5筆土地持分之價值共為61,183,285元:
⑴484地號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2號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金額為675,000元(原證2),則其
價值應為675,000元。
⑵被告於106年3月28日將682地號土地贈與其配偶時,面積為45
26.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98,347元(原
證7),而被告之持分為1/9,則其價值應為49,463,405元(
4526.53×98,347×1/9=49,463,40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683地號土地面積,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
5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金額為3,759,880元,則其價
值應為3,759,880元(原證2)。
⑷694地號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金額為285,000元,則其價值應
為285,000元(原證2)。
⑸704地號土地,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2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拍定金額為14,000,000元,而該事件
債務人實際為被告與黎有福2人,其等應有部分均相同各為1
/9,則被告就此土地之持分部分,價值應為7,000,000元。
⑹以上合計61,183,285元。
4.是被告未經其他各房同意,將系爭5筆土地移轉與第三人,
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侵害大房權益致受有損害之金額應
為7,647,911元(61,183,285×1/8=7,647,9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5.又因42年鬮分書大房部分之權益,係由黎綢黎有德兩房取
得,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3,823,956元(7,647,911×1/2
=3,823,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82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損害金額,業據提出42年鬮分書影本
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3份、682號土地異動索引影本1
份、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各1份、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影本各1份、債權讓與契約書暨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新北不動產愛連網查詢682地
號土地歷年公告現值資料影本1份等件為證,且有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7日新北莊地資字第1136053498號函
及該函檢送系爭5筆土地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重測前
泰山鄉義學段麻竹坑小段13、60、60-2、60-4、67地號土地
之土地登記簿光復初期土地舊簿及新簿資料等件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89至276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重
訴字第184號民事事件歷審卷、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282號
民事執行卷、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9586號民事執行卷。且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
四、按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
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次按債權人得將
債權讓與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42年
鬮分書所載被繼承人黎清水所有,應由各房均分,而借用黎
阿義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土地,係包含系爭5筆土地以及
原告前於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事件所爭訟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士林地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84號、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6號民事事件所爭訟之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上開事件之民事判決
書附卷可稽。而被告為黎阿義之繼承人,於黎阿義死亡後,
被告應繼受42年鬮分書所載應由各房分配而借名登記於黎阿
義名下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然被告於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仍存續期間,將其名下繼承自黎阿義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
部分各1/9(包含借名登記部分)其中682號土地贈與移轉與
其配偶,其於4筆土地則遭被告債權聲請姪媳法院拍賣並拍
定移轉與第三人,致將來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被告應
返還、移轉登記系爭5筆土地借名登記應有部分與委託人之
義務已不能履行,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而原告為大房中黎綢之繼承人之一,並已受讓所屬房份其餘
黎綢之繼承人就42年鬮分書所載上開土地對於被告之所有債
權,有原告所提108年簽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108年4
月17日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原證6)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1、72頁),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10
8年4月17日新北市泰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已連同本件
起訴狀繕本同時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82-1、83頁送達證書
)而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再者,原告前對被告所提士林
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110年度重訴字第184號民事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亦均已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同時對被
告為債權讓與通知並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士林地院10
8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判決影本、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9
6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8頁、第49至60
頁),並經本院調閱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64號民事卷
。則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及受讓自大房黎綢之其他繼承人而借
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該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於上開前案訴訟中即已經終止,惟被告就其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之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已因移轉登記與他人而
無法返還,陷於給付不能,是其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給付3,823,956元,核屬有據,而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依繼承、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23,9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83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告備位依民法179條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
予審酌。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