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60號
PCDV,113,訴,1460,202409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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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0號
原 告 徐瑞希
訴訟代理人 賴柏杉律師
被 告 徐德忠
訴訟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關係,原告於民國88年間,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0號址處,出資興建1樓及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屬未辦理 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原告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 屋原本由原告居住,於90年間因二哥即訴外人徐德華甫結婚 需要新房,原告遂提供系爭房地供徐德華夫婦居住使用。嗣 徐德華因購買新房子,搬出系爭房屋時,被告竟趁系爭房屋 無人管理之際,未經原告同意,擅自進入系爭房屋占用居住 。原告多次勸說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原 告相當無奈,只能請訴外人即父親徐國才及母親徐謝桂花介 入勸說,兩造在父母居中協調下,同意透過母親徐謝桂花處 理系爭房屋之占用爭議,並於101年10月27日達成共識,被 告將系爭房屋用贈與之方式交付母親徐謝桂花,母親徐謝桂 花再以贈與之方式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被告與徐謝桂花 及原告與徐謝桂花所各自簽立之契約雖記載為贈與契約,惟 實際上係約定返還系爭房屋。原告念及兩造兄妹一場,遲未 提起返還系爭房屋訴訟,僅口頭勸說被告主動返還系爭房屋 ,然被告均置若罔聞,迄今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不願搬離 。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1樓 、2樓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實為各兄弟姐妹及父親出資興建,原告 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被告係經父母親同意居住於系爭房屋 ,有權占有系爭房屋。兩造母親不識字且為極重度身心障礙 ,無從理解贈與契約之意思,不可能簽署贈與契約之文書予 原告。又贈與契約僅有徐謝桂花之指印,無另兩人親筆簽名 ,違反民法第3條第3項不生簽名同等效力。再者,被告並無



贈與系爭房屋予徐謝桂花之意思表示,且未曾交付移轉系爭 房屋予徐謝桂花。而徐謝桂花極重度身心障礙,難以理解受 贈與贈與之意思,無從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因 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101年10月27日所簽 訂贈與契約之真意為被告同意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 下:
㈠、原告是否出資興建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 分權?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興建人原始取得所有權。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舉證責任者,乃 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否不明之 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之判斷,乃 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乙節,固為兩造所不 爭執。惟原告主張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因而原始取得事實 上處分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述說明,原告應就 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並 未提出任何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調查, 僅泛言相關證明因年代久遠,均已佚失。本院自無從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要非有據,不足採信。 ㈡、兩造與徐謝桂花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各成立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贈與係諾成 契約,一方為允諾無對價關係的將自身所有財產贈與他方之 意思表示,他方為允受之意思表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意 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 要。苟其契約成立,債務人即應受此契約之拘束。次按私文 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 第358條定有明文。又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 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 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亦有明文。準此,未受監護宣告之 成年人,即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應 屬有效,僅於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方得



謂為無效;而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無識別、判斷之能力; 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 之程度而言。
 ⒉經查,被告於101年10月27日與徐謝桂花簽訂贈與契約書將系 爭房屋贈與徐謝桂花;徐謝桂花復於同日與原告簽立贈與契 約書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等情,有贈與契約書在卷可參(本 院112年度板司調字第75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7頁,上開 兩份贈與契約合稱系爭贈與契約)。又系爭贈與契約均經契 約當事人即兩造及徐謝桂花按捺指印,依據上述說明,系爭 贈與契約推定為真正。系爭贈與契約既經契約當事人按指印 確認,足證契約當事人就系爭贈與契約內容已達成合意。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贈與契約已有效成立,被告應受系爭贈與 契約拘束等情,自屬有據,足堪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系爭贈與契約僅有徐謝桂花指印,未經二人簽名 證明,依據民法第3條第3項規定不生簽名同等效力而否認系 爭贈與契約之形式真正,且被告並無贈與之意思,徐謝桂花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難以理解受贈及贈與之意而無從將系爭 房屋贈與原告等語。惟查,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黃 勝文律師於本院證稱:調解卷第15、17頁贈與契約書中見證 人是我用印的。原告於事前有先到事務所諮詢,諮詢內容為 原告說有蓋一間房子,但是未辦保存登記,房子蓋好之後先 給二哥徐德華夫妻居住,後來徐德華夫妻有買房子就搬走了 ,就換被告搬進去房子居住,原告有一直向被告要房子,但 是被告不還,所以原告請徐謝桂花夫妻出面協商此事,如何 將房屋返還給原告,後來就是協商以贈與方式返還房屋,請 我們事務所擬一份贈與契約。原告第二次來事務所說他們協 商好了,請我們擬好贈與契約書,由原告先拿回去給父母親 及被告看,經過一段時間,原告打電話給我說母親沒有辦法 到事務所,請我到現場見證。見證當日我帶擬好之贈與契約 正本到現場,見證日期即為贈與契約所記載之日期,當日在 場有原告、被告、徐謝桂花徐國財。我到現場後,我跟被 告說明徐謝桂花為瘖啞人,且不認識字,我沒有辦法跟徐謝 桂花溝通,請原告、被告自行跟徐謝桂花溝通律師今日到現 場的目的,被告有拿系爭贈與契約跟徐謝桂花溝通,因為徐 謝桂花是瘖啞人,我沒有學手語,所以我不了解他們的溝通 方式,但是我有問原告、被告是否已經跟徐謝桂花溝通好了 ,他們都說對,我當場說明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已經發生 法律效力,要用簽名,或是按捺指紋,或蓋章都可以,後來 被告還是原告說,我媽媽不認識字不會簽名,後來被告說按 捺指紋沒有辦法偽造,所以大家才一致以按捺指紋方式。當



日徐謝桂花精神狀況從表面上看起來是OK的,因為我有看到 原告及被告都在跟徐謝桂花溝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9頁);證人即被告女兒徐嘉涓於本院證稱 :徐謝桂花不能講話、不會寫字,但是其他活動都正常,可 以聽到,但是可能聽不懂,我跟徐謝桂花溝通方式是用比的 ,不是手語,沒有固定的手勢。徐謝桂花會獨自出門,例如 會去買菜,大部分都是走路,不會去很遠的地方,出門的時 候不用有人陪同,但是不能太遠;平常家人與徐謝桂花溝通 時,只能從點頭、搖頭確認徐謝桂花是否了解,如果問徐謝 桂花去哪裡或做什麼,徐謝桂花沒有辦法用點頭或搖頭的方 式回答,溝通就比較困難。家裡主要與徐謝桂花溝通之人是 阿公。我跟徐謝桂花的接觸不多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頁) 。基上,徐謝桂花雖是瘖啞人士,但尚有基本生活及社交能 力,可自行外出購物,能以點頭或搖頭表示自己之意思,識 別能力及意思表示能力均無欠缺,見證人即證人黃勝文已當 場見證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與徐謝桂花溝通情形,並 均表示已與徐謝桂花溝通好了後,始於系爭贈與契約書按指 印確認。又徐謝桂花當日精神狀況並無異常,對於是否同意 系爭贈與契約內容亦可以以點頭或搖頭方式為意思表示。益 徵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契約當事人即兩造及徐謝桂花均充分了 解且確認無誤後,始於系爭贈與契約捺指印,足認系爭贈與 契約之當事人已就系爭贈與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從而,被 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辯稱其按捺指印 的原因是故意使系爭贈與契約不發生法律效果,只是為了安 撫原告等語(本院卷第54頁)。然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 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民法第86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既係為安撫原告而於系爭贈 與契約捺指印,原告自是不知被告心中保留之情事,則被告 同意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顯諸於外,自不因其心中 保留而受影響,仍須受系爭贈與契約所拘束。
㈢、原告是否因贈與契約而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 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 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 決參照)。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讓與事實上處分權,然該處分權能係以物為對象,對物 為占有、使用、收益及事實上處分,讓與人讓與該事實上處 分權,係屬處分行為,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 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付,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 處分權,事實上處分權始發生移轉之效力。




 ⒉經查,證人徐嘉涓於本院證稱:大約是我國小至國中時有跟 徐謝桂花同住,我是81年次的,同住之人還有阿公、被告、 叔叔當時還沒有結婚,姑姑是住在3樓,居住地○○○○○○路000 巷0弄00○0號。我是國三搬離的,搬走的時候,被告、叔叔阿公阿嬤還住在該址,姑姑(即原告)我不清楚等語( 本院卷第94至95頁)。又審以原告自陳:90年間提供系爭房 屋供徐德華夫婦居住使用,徐德華搬出系爭房屋後,被告擅 自進入系爭房屋居住使用。嗣於101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贈 與契約迄今被告並未返還系爭房屋等情。徐謝桂花雖與原告 簽立之贈與契約,雙方並已達成讓與系爭房屋之合意,然原 告自簽訂系爭贈與契約後未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反之原告自始表示不同意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被告卻 一直居住於系爭房屋,顯見贈與人徐謝桂花尚未將系爭房屋 交付予原告受領。揆諸上述說明,原告雖與徐謝桂花達成讓 與系爭房屋之合意,然系爭房屋因尚未現實移轉交付由原告 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未發生移轉之效力,亦即 原告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至於原告主張系爭 贈與契約之實質為兩造約定返還系爭房屋等語。然觀諸系爭 贈與契約文義,實無從推論為兩造返還系爭房屋之約定。至 於證人黃勝文律師雖證述原告向證人諮詢時提及雙方協商以 贈與方式返還系爭房屋等情。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說詞,證 人黃勝文律師至現場見證之事項亦係贈與契約之內容,即當 事人贈與系爭房屋之合意,而非被告同意返還原告系爭房屋 。此外,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 房屋,有無理由?
  按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之買受人,固取得該違章建築之事實 上處分權,惟該事實上處分權究與物權性質不同,自無民法 第767條第1項物上請求權規定適用,亦無類推適用餘地(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系 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述說 明,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尚無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之餘地。況原告因未受領系爭房屋之 交付而尚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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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