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薛羽紋
被 告 馬彥清即馬君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馬彥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393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2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平
川秀一郎,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今井貴志,業經今井貴志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狀、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4月28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80萬元,貸款期間7年,償還方式為每個月1期,共分84期,
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7.2%計付利息(現為8.23%)
,如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
調整之,未依約定還本或繳息時,計收當期每月應繳本金與
利息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之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108年6月1日止,倘有本金790,3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
予清償,依借款一般約定事項第2條規定,被告應償還之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01年11月28
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簽立「不良債權
買賣合約」,將被告上開借款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讓與
原告,並於101年12月14日以公告在民眾日報之方式通知被
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隨後,原告幾經向被告催討,被告仍
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做為債權讓與通
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約定書影本(原本經原告當庭提出,核閱相符後返還)、一 般約定條款、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43(版)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 23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雙方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