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45號
PCDV,113,訴,144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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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9,399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辦理「簽訂
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
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業規定」專案貸款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5月18日起至115年5月18日止
,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現為0.84
5%)加息0.575%,嗣後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存款利
率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自112年11月18日即未依約還款,嗣經催討均遭置之
不理,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爭執或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增補契約 書(青年創業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泰山分行催 收紀錄卡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 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借據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約定, 就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即 負有返還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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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