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60號
PCDV,113,訴,1360,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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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60號
原 告 趙采榛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胡思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
萬9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通訊軟體LINE「華固新綠
洲_團結力量大」群組中登載本件判決全文。嗣於民國113年
8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
於通訊軟體LINE「華固新綠洲_團結力量大」群組中,自判
決確定後第3日起登載本件判決全文6個月等情,有民事起訴
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第16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而已,依上開法條規
定,尚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情形,自應予以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有傳遞2則有損原
告名譽之訊息,第1則訊息係原告之私人影片;第2則訊息係
被告以諷刺口吻損害原告名譽並表示:「這樣也配分享身心
靈?根本是專門殘害別人身心靈!」嗣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
「雅英」之訴外人,即於當日13時18分以回覆訊息方式回應
被告上開訊息並表示:「沒錯,這行為等級應該是惡鄰居」
,顯見係因被告上開損害原告名譽之訊息,方致生被告以外
之第三人批評言論,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又於11
3年3月22日15時11分與16時20分,在未經查證下,即以其通
訊軟體Line暱稱「Monica Hu」帳號於人數多達298位住戶之
社區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中標記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
為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內容之言論(下稱系爭言論),強
調113年3月5日於社區中瀰漫之煙塵味係原告所製造。然原
告於113年3月5日當日根本未曾有過任何薰香之行為,更不
可能造成社區其他住戶之住家時常充滿煙塵味,此非事實之
指摘已嚴重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於原告後續向被告解
釋後,已足以確認原告並非113年3月5日導致社區其他住戶
家中充滿煙塵味之兇手後,被告亦不願意將其系爭言論收回
。被告之行為,使不特定之住戶得以共見共聞,致原告持續
被社區中之其他住戶認為係「惡鄰居」,原告之名譽權受有
貶損,且使原告於社區中成為眾矢之的,原告居住、行走於
該社區中均倍感壓力,擔心被其他住戶誤解、指責,心情
受折磨,並心生畏懼,產生焦慮之症狀,被告之行為已使原
告之精神受有重大損害,而至身心診所就診,支付950元之
醫療費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
損害,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於通訊軟
體Line群組刊登本件判決全文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11萬9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通訊軟體LINE「華
固新綠洲_團結力量大」群組中,自判決確定後第3日起登載
本件判決全文6個月。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系爭群組為兩造所共同居住之華固新綠洲社區管理員委會
社區公共事務管理提供予社區住戶可發言之管道,舉凡事涉
社區公共議題、噪音、菸害、空氣汙染等等皆可透過該管道
表達,方便保全物業人員於第一時間排除問題或提醒住戶注
意自身行為。系爭群組中暱稱「雅英」帳號住戶(即居住於
原告正下方之26樓住戶,下稱26樓雅英住戶)早於111年6月3
0日之前,就曾多次透過電話通知保全物業人員轉達原告,
勿在後陽台燃燒物品,製造空汙擾鄰,但多次反映皆無成效
,始於111年6月30日起於系爭群組反映原告之擾鄰行為,亦
同步反映予社區經理持續溝通協調,但迄今仍未見原告有任
何改正,故原告多次的擾鄰行為,被受害最深的同棟26雅英
住戶認為是「惡鄰居」,係原告之行為所致,與被告於113
年3月22日於系爭群組之言論無關。
㈡、系爭群組LINE帳號「陳明鴻」(即雅英先生)於113年3月22日11時39分於系爭群組質問原告為何又在陽台燃燒薰香,其太太雅英亦PO出原告在其後陽台新裝設的排煙管照片,同棟住戶們看見該排煙管口往下,想到之前多次受到原告的空污氣味侵擾,更是紛紛發言,被告係於12時13分始首度針對此事件發言,要求原告將排煙管改向。但原告一如既往的否認其有薰香行為,並言明上午在醫院手術家中無人,下午回家後即請社區經理上來查看有無香味、排煙管裝設合法等語。被告想到113年3月5日中午家中遭受空污氣味侵擾,故於113年3月22日15時11分描述了113年3月5日中午發生於被告家中之空污狀況。被告曾於113年3月5日下午14時25分以LINE詢問屢次受災最嚴重的26樓雅英住戶,當日氣味是否又是27樓(原告)所為,26樓雅英住戶提供她先生當日詢問社區經理的LINE對話截圖予被告,截圖內容為16樓住戶當日有反應後陽台又有味道,社區經理去16樓及R樓比對(味道)相似,確認是天(陰)井來的味道,告知會找27樓趙小姐(原告)溝通。被告113年3月5日晚上下班返家時,亦在1樓梯廳遇到同棟26樓住戶雅英夫妻,被告向其等詢問被告於當日中午約1點多時在社區1樓梯廳有聞到某位住戶身上之味道與當日家中瀰漫之煙塵味一樣,那人有否可能就是27樓住戶(原告),雅英夫妻回答是肯定的,並向被告說明他們數次在社區遇到原告時,也常在她身上聞到與他們家後陽台傳來的味道是一樣的。被告又為證明所言為真實,於113年3月22日16時20分再次發言,願去申調113年3月5日中午在社區1樓梯廳之影片,證明被告所言皆實在,若有指認錯誤願在系爭群組向原告道歉,被告於113年3月22日晚上與社區副主委LINE對話中,亦有提及113年3月5日下班與26樓雅英夫妻的對話描述,而調取監視畫面亦證實被告與原告於113年3月5日有於1樓梯廳擦身而過,被告已確實做到查證之事實,並非原告所指控為未經查證之言論。被告亦於系爭群組中說明調閱影片結果,故不收回系爭言論。再者,被告發文內容僅限被告家中之形況,並無指稱原告之行為造成社區其他住戶之住家充滿煙塵味。113年3月22日系爭群組中住戶們之發言,大多是質問原告為何要在後陽台薰香製造氣味擾鄰、為何私設排煙管,不少家中有嬰幼兒住戶憂心空汙問題影響健康,大家提議如何蒐證,僅有同棟26樓雅英住戶於當日13時18分在系爭群組稱原告「沒錯,這行為等級應該是惡鄰居」,再無其他住戶有批評原告之言論。原告被指責沒公德心係與原告所安裝往下排放之排煙管有關,當日多位住戶在系爭群組抗議,經社區經理協調後,原告始將排煙管口改為平行排放,原告爭議行為受到公眾評論,與被告在系爭群組之發言行為無關。
㈢、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次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損及他人名譽之言論,倘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仍不能阻卻違法;所謂私德,係指私人德性,亦即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係指與社會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實,則係指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有助於公共利益增進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發文時間於系爭群組登
載如發文內容所示之言論等情,有Line截圖附卷可證(本院
卷第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為真實。觀諸系
爭言論內容,被告主要係陳述其於3月5日當日有與原告於社
區1樓梯廳擦身而過,並聞到原告身上之味道與其於家中煙
塵味相同,應屬於得驗證真偽之客觀事實陳述。
㈢、次查,被告於113年3月5日於中午發現家中瀰漫煙塵味時,有
於14點25分以通訊軟體LINE發送訊息詢問26樓雅英住戶當日
的煙害是否為27樓即原告所為,26樓雅英因當時並未在家,
也沒其他鄰居通知她當天的狀況,惟依據過往經驗判斷應該
是原告所為,而回覆被告「應該是」。26樓雅英住戶嗣向其
配偶即陳明鴻詢問是否有其他住戶通知今日煙害的情形,於
16點31分將陳明鴻與社區經理之對話截圖轉發予被告,該截
圖內容除有該棟住戶的通報以外,亦有社區物業經理處理之
回覆內容:「有到R樓查看比對相似,但相對比較淡,確認
是天井傳來的味道,到R樓時沒有看到正在燃燒的情況,我
會找二十七樓趙小姐溝通反映」等語,有上開Line截圖附卷
可證(本院卷第95至96頁)。被告於3月5日下班返家於社區
1樓梯廳遇到26樓雅英夫妻,雅英夫妻因曾與原告當面溝通
煙害事宜,故認得原告,被告乃向雅英夫妻等詢問被告於當
日中午於社區1樓梯廳與某位女子擦肩而過,該女子身上味
道與被告當日家中所瀰漫之煙塵味相同,該名女子是否可能
是原告,雅英夫妻因在社區與原告相遇,數次聞過原告身上
味道與飄進家中陽台味道一樣,故向被告肯定答覆:「一定
是原告」;被告復因原告否認曾於113年3月5日有與被告擦
肩而過,而於113年3月22日調取3月5日之1樓梯廳監視錄影
畫面,證明兩造確實於當日13時38分45秒於1樓梯廳擦肩而
過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及監視器畫面在卷可證(本院卷第
97至99頁)。又參以26樓雅英住戶於111年6月30日起即數次
於系爭社區群組反應原告不要在陽台薰香或燒東西等情,有
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5至87頁)。足證雅英夫
妻確實深受煙害污染所苦,被告向雅英夫妻確認原告身上是
否有該煙害之味道,應屬適當合理之查證方式。復審以被告
於113年3月22日於系爭群組為系爭言論時並不認識原告,倘
非其於113年3月5日在1樓梯廳與原告擦肩之時確實有聞到與
家中煙塵味道相同氣味,應無可能可以指認當日確實有與原
告擦肩而過之事實,益徵系爭言論內容並非捏造或虛構。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言論有違反事實之具體內容,自難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㈣、又查,113年3月22日社區住戶即26號雅英夫妻因聞到燃燒薰
香之味道及看到原告陽台上裝設之排煙筒,而於系爭群組發
難指摘原告,並有其他住戶附和有聞到燒東西味道,被告始
於系爭群組發文陳述其於3月5日發生之事實等情,有如附表
所示之發文內容在卷可參(卷證頁碼詳附表所示)。而審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
各種汙染物、惡臭物質或發聲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關之
行為。足證原告是否在後陽台燃燒物品、薰香,事涉社區住
戶居住權而屬公共議題,本就有受討論之空間。被告提出其
於113年3月5日親身經歷之事實,將之呈現在公眾下,應係
基於促進公共事務之討論及釐清事實,而非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相符
合。
㈤、基上,被告於系爭群組有關系爭言論之發文,根據自身經歷
所為陳述,而對於陳述內容也有經過適當合理查證,並非捏
造或虛構,且係於系爭群組其他住戶討論社區內煙害之公共
事務時始發文陳述,系爭言論亦未涉及原告私人德性,自應
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群組所為
系爭言論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失及刊登本件判決書以回復其名譽乙節,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另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有傳遞2則有
損原告名譽之訊息,第1則訊息係原告之私人影片;第2則訊
息係被告以諷刺口吻損害原告名譽並表示:「這樣也配分享
心靈?根本是專門殘害別人身心靈!」,26樓雅英住戶並
因此於系爭群組表示「沒錯,這行為等級應該是惡鄰居」,
被告上開言論內容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然原告並未就
所謂被告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發文內
容提出任何具體實證,已無從認定被告有為侵害原告名譽言
論之事實。又觀諸如附表所示113年3月22日當日系爭群組之
對話內容,26樓雅英住戶之所以指責原告為惡鄰居應係有聞
到燃燒薰香味道,又發現原告於陽台裝設往下之排煙管,而
非與被告發文言論內容有關。而被告抗辯其於113年3月22日
傳遞有關於原告之影片係於Youtube網頁所搜尋之影片,嗣
後因原告傳私人訊息要求其刪除,其亦已刪除,其並無以諷
刺口吻損害原告名譽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並提出兩造
之Line對話為證(本院卷第199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於113年3月22日13時3分有於系爭群組發文為損害原告名譽
之言論乙節,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系爭群組所發表之系爭言論係對於與系爭
社區有關之公共議題所為真實之陳述,並不具有不法性。此
外,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侵害其名譽言論之具體事證。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萬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請求被告於
通訊軟體LINE「華固新綠洲_團結力量大」群組中,自判決
確定後第3日起登載本件判決全文6個月,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應併駁
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
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
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編號 發文時間 發文人 發文內容 證據頁碼 1 3月22日上午11時39分 陳明鴻 @采榛 妳不是承諾不再燃燒薰香不再排放至陽台區域?但昨天下午、今天早上陽台都充滿難聞的氣味,連16樓住戶也都聞到此氣味。請妳說到做到。 第145頁 2 3月22日上午11時41分 Charience 我16樓早上有聞到被燒東西的味道,我早上有跟櫃台反應。 第145頁 3 3月22日上午11時46分 雅英 請125-27樓趙小姐遵守承諾,我們家陽台涼的衣服又遭殃了,不要再這麼擾鄰可以嗎? 第145頁 4 3月22日上午11時46分 陳明鴻 早上已反應給櫃臺及陳經理,他們有上樓查看,確實有燃燒薰香的味道!經理處理中! 第145頁 5 3月22日上午11時39分 張立 到底為什麼要在公共空間燒薰香…真到不要那麼自私,誤觸警報器不是很麻煩嗎?你喜歡的味道大家不一定喜歡。你喜歡的儀式大家不一定需要。陽台會有連通效應,祈求大家不要產生任何味道。就算你認為「香的」也不要。 第145頁 6 3月22日上午12時03分 雅英 @采榛🌏T.J Chao 請把排煙管拆除。真的很自私。沒有公德心。 125-27安裝的 第52頁 7 3月22日上午12時13分 被告 @采榛🌏T.J Chao 我昨天早上9點左右在後陽台也聞到燒煙味,我在14樓,我們這棟後陽台是個陰井,通風狀況不是很好,你現在裝個排煙筒往下排是什麼意思?你把煙塵味往別人家排,有你這麼沒有公德心?請你把排煙管轉向,往你自己家內部排放。 第52頁 8 3月22日上午12時13分 Ching-Chu Lee 我家陽台也有味道。 且我還有小朋友,我超怕影響到他 第52頁 9 3月22日下午1時18分 雅英 沒錯,這行為等級應該是惡鄰居 第52頁 10 3月22日下午3時11分 被告 @采榛🌏T.J Chao 3/5我中午12點回家一開門就全是煙塵味(當天也有住戶在大群反應),尤其是廚房、後陽台味道更濃,我馬上開空氣清淨機,跑了1個多小時,數值仍沒恢復正常,我1點40分左右外出,正好在1樓梯廳跟你擦身而過,你身上的味道讓我頓了一下,想說味道怎麼這麼熟悉,才反應過來,那就是我中午回家,迷漫在我家的煙塵味,我已經聞了一個多小時,自熟悉該味道。在今天以前我並不知道你,3/5那天我回頭也只看到你進電梯的背影,你走過得地方,就是飄著一股煙塵味,你可能聞多了,不自覺,但我一聞就知道,即使你自辯沒有,但你身上的味道,可是不假! 第51頁 11 3月22日下午4時20分 被告 @采榛🌏T.J Chao 也許你裝的排煙管跟干擾B7棟鄰居的味道無關,在你之前在陽台已有多次燃燒薰香的紀錄,其它天我不知道是否你所為,但3/5那天我可確定就是你,因你身上的味道,就是跟我在家聞到的一模一樣,我日期、時間都寫出來,也可請經理調梯廳影片,看我有沒亂說 第51頁 12 3月22日下午4時24分 被告 若我那天有認錯人,我就跟你道歉!當天我沒看到那人的正面,但那天跟我擦身而過的人身上味道就是跟我家裡的聞到的煙薰味是一樣的。 第51頁 13 3月22日下午4時29分 被告 我晚上回去申請調影帶好了,看看那天跟我擦身而過的是那位住戶 第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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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