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322號
PCDV,113,訴,1322,2024091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林清文

被 告 李○恩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少年觀護所 收容中
李○○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吳○○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被告李○恩自民國113年7
月16日起、被告李○○吳○○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55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當庭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9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補充
其法律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為少年;宣傳品、出版品、廣播、
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少年為刑事案件或少年保護
事件當事人時,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少
年為否認子女之訴等事件當事人,或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
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李○恩(下稱李○恩)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李○恩並因此涉有刑法加重詐欺罪嫌而
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及
其親屬之姓名與住所等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上開
身分資訊以遮隱方式表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李○恩參與由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月12日佯稱
警員電繫伊表示伊涉及洗錢,之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佯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施教文,表示因伊涉及洗錢需要支付一
筆保證金,且需要將伊所有金融帳戶交給檢方保管,其會請
一名替代役向伊拿取伊所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致伊陷於
錯誤,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永靖福興國小前,將伊所有臺
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及永靖鄉農會
帳號0000-0000-0000-0000)存簿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不詳
姓名自稱是替代役之男子,其後伊發現上開兩帳戶內款項遭
人提領,才察覺可能遭受詐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持續與
伊聯絡,伊遂表示伊還有合作金庫的帳戶,帳戶內還有30萬
元存款,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向伊佯稱:可以湊100 萬元做為
保證金,並稱:會派人來向伊拿取該合作金庫帳戶的存簿及
提款卡,其後該詐欺集團自稱施教文檢察官之成員即與伊約
定於113年2月6日在彰化縣永靖福興國小前交付上開存摺
及提款卡,伊旋報警協助處理。該詐欺集團成員則指派李○
恩於113年2月6日至上開地點向伊拿取上開存摺及提款卡,
李○恩於當日依指示至上開地點時,為警察當場查獲逮捕
。㈡李○恩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單位誆騙伊,致伊受
有55萬元之損害,自應賠償伊損失又因李○恩於本件行為時
尚未成年,故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李○○吳○○(下逕稱其名,
李○恩合稱被告),應與李○恩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
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李○恩辯稱:113年1月12日與伊無關,113年2月6日在福興
小前伊是詐欺未遂,伊擔任車手期間所領的款項並沒有原告
帳戶的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李○○吳○○均辯稱:原告於113年1月21日交付予詐欺集團之
臺中銀行及永靖鄉農會存簿及提款卡都不是李○恩去拿的,
也沒有證據原告上開帳戶被提領之55萬元是李○恩提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
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
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
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
判決參照)。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
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
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
出其所有臺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表及永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帳單為證,
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少調字第246號少年保護事件(下稱
系爭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復不爭執,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李○恩並未參與113年1月12
日詐騙原告之55 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主張其遭詐騙
情節及系爭少年事件卷宗內之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於113年1
月12日及113年2月6日向原告施以詐騙之人,乃同一詐欺集
團成員所為,且該詐欺集團所為之詐騙行為,係由多人分工
進行始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侵權)行為。而李○恩係於000
年00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業據其於112年2月
21日系爭少年事件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該卷宗第16頁),則
李○恩於加入該詐欺集團時,應可預見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並知悉該詐欺集團所得款項及其擔任車手所得分潤均係
成員間接續分工行為詐騙得來,即李○恩雖未自始參與詐騙
原告各階段之行為,且非全然認識或確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其既自000年00月間已加入該詐欺集
團,嗣並分擔該詐欺集團對原告施以詐術、收取存摺及提款
卡等工作,顯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詐騙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該詐欺集團向原告詐騙取款之目的,自應與該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且其行為與原告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受有55萬元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
受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李○恩賠償55萬元,洵屬有據。
 ㈡再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
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
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法定代理人就限制行為
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依民法第
187條第2項主張有免責事由者,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參照)。查李○恩係於00年0
月生,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仍為未滿18歲之限制
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李○○吳○○當時為李○恩
法定代理人,此有渠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李○○吳○○既未證明渠等對李○恩之監督未疏懈,或
縱加以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前開規定,李○○吳○○
自應與李○恩就上開55萬元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李○恩
自113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李○○吳○○自113
年5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1、43頁),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