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262號
PCDV,113,訴,1262,202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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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寶鳳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張敬承 送達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 (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交通分 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於113年8月12日提起上訴,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所載:「有
關精神慰撫金判決被告應賠償5萬元,顯然太多」等語,可知上
訴人係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部分
,則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徵第二審上
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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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