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060號
PCDV,113,訴,1060,202409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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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0號
原 告 李協諭
訴訟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艾芙蓉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明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董事長委任關
係不存在,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公司法第213條前段
規定,本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法定代理人。
然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89年5月19日經經濟部89中字第089
664851號函撤銷登記,其公司監察人為徐李妹1人,惟徐李
妹已於106年7月16日死亡,此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公司卷
及有徐李妹之除戶謄本可稽,是原告對被告公司提起本件訴
訟,然被告公司已無法定代理人代理訴訟,故本院前依原告
之聲請,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22號裁定選任陳
明光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原名:李東原)前於83年間,受訴外人張漢昇(亦為
被告公司董事)之遊說,基於信賴張漢昇提議設立公司投資
美容三溫暖利潤豐厚之說法,出資與張漢昇合作,因而成為
被告公司股東,後原告經被告公司發起人會議選任為董事,
並經推選為董事長,惟實際上被告公司業務經營、推廣、財
務運用等權力均係張漢昇一人主導。
 ㈡嗣後,原告於83年8月間,因發現張漢昇以原告名義開立票據
、租分店,卻不准原告管事,原告懷疑自己是被張漢昇利用
之人頭,乃與其發生爭執。原告至遲於83年9月放其投資款
新臺幣(下同)25萬元,從被告公司離職,未再擔任被告公
司負責人、參與被告公司事務,是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時起
,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應已終止不存在。
 ㈢原告是在83年8月底左右,因張漢昇要原告辭去被告公司董事
長及董事的職務,叫原告離開被告公司,所以原告就離開了
。原告離職當時,有要求張漢昇應變更被告公司負責人登記
,孰料張漢昇事後一直未辦理變更登記,直至被告公司於88
年11月30日經經濟部命令解散,原告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
事長,此除拖累原告捲入刑事銀行法案件(臺灣高等法院90
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原告無罪確定)外,連原告1
11年間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傷病給付,均因此遭駁回,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原告至遲於83年9月放棄投資款25萬元,從被告公司離職,未
再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參與被告公司事務,此由臺灣高等
法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47號刑事判決內容記載:「…五、經
綜合上述証人即告訴人、被害人、投資人、公司受雇人、公
司會計、投資人等之証言,可得出下列事証:…㈠…⑤張漢昇
稱八十三年八月間公司即未使用李東原(即本件原告李協諭
)之帳戶,而改用李榮茂之銀行帳戶,同年九月間,被告李
東原於艾芙蓉公司之負責人職務,即由第三人李茂榮代理,
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月間,即經董事會改推張漢昇為董
事長,僅因公司法規定公司發起人之董事長任職未滿一年而
未辦理變更登記而已。…⑧被告李東原於八十三年八、九月間
離開公司,被告薛菊芳則於八十三年十月間離開公司,而該
公司真正未營業之時間即八十五年五月十七日間,被告二人
離開公司時,公司尚正常經營中,其後尚且經營七、八月之
久。…⑩被害人鄭憲宗等人加人艾芙蓉公司之時間分係在八十
三年六月至十二月間,而被告李東原在八十三年九月間起未
擔任負責人,由李榮茂張漢昇擔任,…」可證。是故,原
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至遲於83年9月即
已終止,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83年9月1
日起即不存在。
 ㈤並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
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
 ㈠當初投資時,原告就是董事長,原告一直都是被告公司董事
長。
 ㈡被告公司在83年間有刊登廣告,說要求售艾芙蓉國際美容 
股份有限公司,以每股10萬元加入公司股東,每股每月至少
可取得16,000元之紅利,並保證可隨時退股返還全額股金,
在第一次股東大會時,原告就是被告公司負責人,說要申請
公司執照,就從股東名冊中找幾位擔任董監事,徐李妹是臨
時找來擔任監察人的。第一次開股東大會時,大家都不熟,
所以原告隨機挑選董監事,是由前面投資500萬元的原始股
東中挑出董監事,徐李妹是看報紙來投資,也是前面這500
萬元投資的原始股東之一。第一次股東大會於83年6月9日召
開時,徐李妹當下有提問什麼是監察人?要做什麼工作?原
告就說,公司由原告負責,其他人只是純投資而已,所以徐
李妹僅是掛名的監察人,並未參與被告公司的決策,所以不
明其內幕行徑,被告公司的決策、財務,都是由原告及張漢
昇負責處理,公司資金如何運用,其他股東都不知道。 
 ㈢徐李妹是家庭主婦,83年間,陳明光個人投資30萬元,陳明
光的太太徐李妹投資70萬元。原告本件稱張漢昇叫原告離開
被告公司這件事情,被告不曉得。被告還是認定原告是被告
公司的董事長。在被告看來,董事長還是原告。如果原告真
的無法擔任董事長的話,董事長應該由張漢昇接任,因為整
個公司業務運作及經營、決策權都是張漢昇一手掌握決定,
所以原告無法擔任董事長的話,就應該由張漢昇來擔任董事
長。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91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規定:「公司與
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
。」。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
時終止委任契約。」。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係因選任行
為及承諾表示而成立之委任關係,故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
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
止委任契約,是以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公司之同意,即
當然失其董事之身分。職是,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或董事依
法得隨時單方終止與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並不以經公司股東
會、董事會或法定代理人同意為生效要件,惟必也終止之意
思合法到達公司,始生終止之效力。
 ㈡次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董事為自己
或他人與公司有交涉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90年
11月12日公司法第223條修正為:「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
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
。」,其修正立法理由為:「配合第59條,將『交涉』二字修
正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以資明確。」。是修正
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所謂「交涉」,係指與公司為買賣、
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等而言。而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
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
表示為之。是契約終止權之行使雖為單獨行為,然為有相對
人之法律行為,需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當事人為之始生效力。
而公司董事之委任關係乃存在董事與公司之間,故本件原告
於被告公司解散之前,欲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及董事長
委任關係,自應向當時被告公司監察人為之,始生終止之效
力。然經本院詢問原告係於何時?向何人?表示辭任被告公
司董事、董事長職務?原告稱:「我是在83年8月底左右,
張漢昇叫我辭去董事長及董事的職務,叫我離開公司,所以
我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被告公司本件
訴訟特別代理人陳明光(為徐李妹之夫)則稱:張漢昇叫原
告離開公司這件事情我不曉得。我還是認定原告是艾芙蓉
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
是顯然原告於83年8月間,並未合法向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
間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說明,縱原告
當時應張漢昇之要求向張漢昇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並離開被告
公司、未再參與被告公司事務,仍不生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
事長及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此終止而消滅之效力。至於原
告稱張漢昇為被告公司實質負責人一節,此為原告與張漢昇
間內部是否另為約定之別一契約關係,張漢昇縱有於83年8
月間要求原告辭任董事及董事長並離開被告公司,此僅生原
告與張漢昇間內部契約關係是否因此消滅之問題,並不會使
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因此發生終
止之效力。
四、從而,原告以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契約關係
至遲於83年9月即已終止而消滅,洵無足採,故原告聲明請
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契約關係自83年9月1日起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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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