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69號
PCDV,113,補,1869,2024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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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9號
原 告 富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富昱鼎科技投資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育衛

被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黃坤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
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7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之分配表異議
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
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
臺上字第217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
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10年度司執字第926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6日製作之110年度司執字第92699號分
配表,其中就次序6分配予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李慧敏
李輝民、林淑珍、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
吳東偉吳思賢黃坤檳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22,411元元
;就次序14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受分配之金額4,246,397
元;就次序15被告李慧敏受分配之金額5,307,997元;就次序16
被告李輝民受分配之金額4,246,397元;就次序17被告林淑珍、
吳玫伶吳美瑜吳宜鎂吳浿妤吳東禹吳東偉吳思賢
分配之金額2,133,199元;就次序18被告黃坤檳受分配之金額5,3
07,998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有原告民事起
訴狀可佐。查,前開強制執行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清償
所得金額為48,867,464元,原告原得分配之金額院1,587,040元
,各債權人之債權原本、債權利息及分配金額詳如附件分配表所
示之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無誤,據此依原
告主張剔除上開債權計算分配情形如下:㈠本件執行所得合計48,
867,464元,剔除分配表次序6之執行費322,411元後,其餘優先
債權及次優先債權(即附件分配件次序1至5)共計668,336元(
計算式:優先債權即次序1之執行費103,840元+次序2之執行費50
5元+次序3之執行費40萬元+次序4之執行費43,987元+次序5之執
行費120,004元=668,336元),此部分優先債權經全額受償後,
執行所得尚餘48,199,128元(計算式:48,867,464元-668,336元
=48,199,128元)可供普通債權分配。㈡而變更後之普通債權總額
為95,149,050元(即扣除原告主張之次序14至18普通債權後,僅
計算附件所示分配表次序7至13之普通債權,計算式:次序7之普
通債權1,298萬元+次序8之普通債權1,749,633元+次序9之普通債
權64,703元+次序10之普通債權57,164,384元+次序11之原告普通
債權5,667,364元+次序12之普通債權17,522,466元+次序13之普
通債權500元=95,149,050元),是原告變更後可得分配金額為2,
870,885元(計算式:㈠分配優先債權後所餘執行所得48,199,128
×原告普通債權5,667,364元÷全部普通債權95,149,050元=2,87
0,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較變更前之分配金額增加1,283,8
45元(計算式:2,870,885元-1,587,040元=1,283,845元),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較原分配表所增加之分
配金額核定為1,283,8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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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