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吳玟叡
被 告 蕭志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萬2,68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
12年度司執字第34178號強制執行事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
12年度司執助字第314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11
年度司票字第647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核,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均在於消滅阻卻系爭本票裁定
之強制執行,是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本金,
加計到期日至起訴日即自民國113年9月10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19萬111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式),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2,68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