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3號
原 告 羅增文
訴訟代理人 林大任
被 告 張樹塗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張圳田
張智明
鍾厚基
鍾天齡
張婷珠
張春霞
張金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2萬602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1/10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
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
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
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
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起訴先位聲明:㈠被
告應當向原告以一年一租之方式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佔用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土地)。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7萬158元;備位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部分,面積約為44.40425㎡(實際
面積實測後補正)土地之部分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158元。茲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
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聲明第1項:原告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顯非就親屬關係及
身份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涉訟,是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客觀上之利益定之
,惟就原告所提訴訟資料,無法衡量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
受之客觀利益,訴訟標的價額即屬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
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10為165萬元,故原
告先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
⒉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158元。
⒊綜上,原告先位聲明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
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計為172萬158元(計算式:1,650,000元+7
0,158元=1,720,158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
價額予以核定。而原告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4萬3,0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考(本院113年
度板司調字第128號卷第43頁),暫以原告陳報被告占用之系
爭土地面積44.40425㎡計算,原告備位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
價額應核定為190萬9,383元(計算式:43,000元×44.40425=1
,909,3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聲明第2項: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萬158元。
⒊綜上,原告備位聲明第1、2項間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
於經濟上各自獨立,彼此間並無主從、競合或選擇關係,應
合併計算其價額共計為197萬9,541元(計算式:1,909,383元
+70,158元=1,979,541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上揭先位及備位聲明之請求,核屬互相
競合或應為選擇關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
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7萬9,541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2萬6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