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報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10號
PCDV,113,補,1810,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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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10號
原 告 謝吳雪蕙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被 告 謝金朝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被 告 謝范秀玉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
謝金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報告義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向原告報告如【附表1】所示事務進行狀
況進行報告,並提出相對應之憑證資料。」核其聲明性質上仍屬
有關財產權之訴訟,惟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無客觀交易價額得
以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
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
5萬元定之。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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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