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07號
PCDV,113,補,1807,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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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7號
原 告 郭韋宏
上列原告與王月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
同)3,200元,並具狀補正被告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
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
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
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賠償30萬元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可稽。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為3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又原告
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之住居所,起訴不合法定程式
,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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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