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86號
原 告 林宏達
莫雅棠
莫雅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莫慶成
被 告 楊金枝
黃昭琴
黃文智
黃招鶯
楊順良
楊惠月
楊雅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地上權、永佃權、農育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
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
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4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權利人為楊春生之地上權(下稱系
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地上權1年租金(或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與「系爭土地地價」中較低者核定之。次查,本件卷
查尚無系爭地上權之租金約定,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
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應以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0,080元(即公告地價每平方公
尺37,600元之80%)及總面積為53.01平方公尺,推算系爭地上權
之權利人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計算,即為239萬1,811
元(計算式:30,080元×53.01×10%×15=239萬1,811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未超過系爭土地地價996萬5,880元(計算式:土地公
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88,000元×53.01平方公尺=9,965,880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39萬1,81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