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毛建岱
訴訟代理人 林芬瑜律師
相 對 人 毛陳秀(受監護宣告人)
監 護 人
即 被 告 毛美婉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顏名澤律師
利害關係人 毛建邦
陳有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
),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丁○○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返還借款事件,為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成年 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 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民法第1098 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 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 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甲○○以戊○○為被告向本院提起返還借款事件, 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34號返還借款事件受理在案,甲 ○○於本案主張其為與乙○○、丙○○、戊○○為被繼承人毛行志之 全體繼承人,戊○○前向被繼承人借款未清償,並追加其餘繼 承人乙○○、丙○○為追加原告,請求戊○○返還借款等情,業經 本院調閱本案卷宗核閱無誤。次查,乙○○係思覺失調症合併 重度認知障礙症患者,罹患精神疾病及心智缺陷,推斷為慢 性思覺失調症導致其腦部退化,與其臨床症狀如語言障礙意 識障礙、認知功能障礙,已達心神狀態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至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裁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人,並 選定戊○○為其監護人,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並經同法院以12年度家聲抗字第37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 亦據本院調閱前開監護宣告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是乙 ○○之監護人為本案被告戊○○,而乙○○經甲○○於本案訴訟中追 加為原告,是戊○○與乙○○間於本案訴訟為對立之兩造關係, 自有利害衝突及禁止自己代理問題,足認戊○○確有不能行使 乙○○代理權而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再甲○○固請求選任 其或專業律師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然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為 甲○○所提起,其與戊○○間確有對立之利害衝突關係,而乙○○ 另名子女即丙○○雖亦經聲請人甲○○於本案訴訟追加為原告, 然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顯無為乙○○行使權利之意願,而戊 ○○則建議選任親人丁○○為特別代理人,參以陳友文為乙○○兄 弟之子女,與乙○○間為姑侄之親屬關係,與甲○○、戊○○間亦 無仇怨,且有意願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9頁 ),認選任丁○○為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及維護乙○○之權益。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