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沈明薇
代 理 人 沈明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修繕公設機房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2月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建簡字第1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
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然
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
參照)。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
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忠義尊邸
大廈一樓層69號側公設機房(下稱系爭機房)」部分:
⒈系爭機房僅5.97㎡(約1.8坪),若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898號核定裁判費方式,即「忠義尊邸69號5樓區分所
有建物之土地、建物價值各為新臺幣(下同)129,185元/㎡
、16,082元/㎡(該建物之土地、建物總價各為810萬5047元
、333萬4953元、總面積各62.74㎡、207.37㎡」,則本件訴之
聲明第1項前段標的價額僅96,010元(計算式:單價16,082
元/㎡×面積5.97㎡)。
⒉又公設機房乃屬共有(抗告人權重1/6),與室內專有建物價
值亦非等同(按慣例公設空間價值約僅室內專有面積價額之
1/3),是若依簽開金額再加計「公設權重」及「專用與共
用面積的價差」之二大因素,則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價額更
僅應為5,334元(計算式:96,010元×抗告人權重1/6×價差1/
3)。
⒊再者,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訴訟標的價額係採修繕恢復
費用來核計,則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內文,5
樓機房違建修繕費用201,740元(係經委外專業鑑定,並經
實際執行),項目含5樓原隔間磚牆及房門均全部拆除,再
按竣工圖位置重新設置隔牆、重舖地面石英磚、於面梯廳的
牆上開鑿設置一機房房門,是本件聲明所指按竣工圖修繕恢
復,指建商李鄭滿或搶任主委之屋主羅吉園應封閉其室內原
設之房門一扇,則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標的價額概估費
用在1萬元以下。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並提供機房房門鑰匙讓沈明薇參與使用
」部分:
⒈如前述,系爭機房僅5.97㎡,經推算後之價額應僅96,010元,
若再加計公設權重1/6及專用與共用面積1/3價差之二大因素
,則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價額亦僅應為5,334元(計算式:96,
010元x1/6x1/3=5,334元)。
⒉又如前述,若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1號判決內文,5樓機
房違建修繕費用201,740元,而5樓機房面積為17.63㎡,則依
系爭機房面積5.97㎡粗估,未考慮施作項目差異,訴之聲明
第1項後段價額應為68,331元(計算式:5樓實際修繕費用20
1,740元×系爭機房面積5.97㎡/×5樓機房面積為17.63㎡)。
⒊然若僅以抗告人主張修繕一扇門精算,亦可得出修繕費應不
超過1萬元,而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價額即提供一把鑰匙的給
付空間價值僅為5,331元。
㈢是以不論經抗告人粗估或精算,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後段裁
判費都是1,000元,並無二致,爰就本院三重簡易庭113年度
重建簡字第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被告等人應按竣工圖修繕恢復系爭機房
」部分: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
抗告,其抗告為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原
裁定就抗告人聲明第1項前段部分,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查報該訴之聲明第1項前段施作修繕工程費用
所需價額之證明,俾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未查報,則
以165萬元計算」,是原裁定前段係命抗告人查報訴訟標的
價額,後段僅「暫定」如抗告人並未依限查報者,應繳裁判
費數額為17,335元,尚難認原法院已認定本件係屬因財產權
而涉訟,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65萬元,其性質應為訴
訟進行中命抗告人就訴訟標的價額一事表示意見,俾利計算
裁判費數額之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屬不得抗告之裁
定,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於原裁定之教示欄固記載得提起抗告等語,然得否抗告乃基
於法律之規定,尚不因有該內容而異其認定。又原告之訴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如可得補正,審判長即應
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
。而命補正欠缺之裁判費起訴要件屬法院職權,如有必要時
,固得命當事人查報或陳述意見,惟當事人並非因而負有自
行陳報並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法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之結果,
裁定命當事人繳納具體金額之裁判費。揆諸抗告人於民國11
3年2月7日收受原裁定後(見原審卷第107頁),已於5日內
即同年月16日提出抗告狀,陳明修繕系爭機房之相關論據供
參,原審法院自應進一步調查、審認,另以裁定表明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具體金額究為若干及認定之理由,並限期命
抗告人補正之,始符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意旨,
附此敘明。
㈡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並提供機房房門鑰匙讓沈明薇參與使用
」部分:
查,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為:「提供機房房門鑰匙讓
沈明薇參與使用」等語。原告請求交付機房鑰匙,乃其得使
用管理系爭機房之利益,而其參與使用之客觀利益難以金錢
量化,堪認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165 萬元定之,原裁定依上述理由
,核定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於法並
無違背。抗告意旨主張依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898號裁
定認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機房面積價額或修繕價
額計算,然上開裁定係以聲明給付具體機房位置,要與本件
聲明不同,尚難比附援引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陳幽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