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3號
原 告 王昭雯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審簡
上附民字第10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向地方法院刑事合議庭提起上訴 後,被害人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該刑事庭以附帶 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以裁定 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其所謂法院民事庭,自指第二審之 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抗字第3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於被告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後,始於本院刑事庭第二審刑事案件審理中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號) ,由本院刑事庭合議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依照上開說明 ,自應由本院民事第二審合議庭審判,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 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 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1年3月3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 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先於111年3月上旬某日,透
過交友平台「全民Party」認識原告,互加LINE好友後,佯 稱:其為新鴻基地產之高階主管,可協助投資香港房地產獲 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向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 元後,依指示於111年3月31日10時10分匯款293,000元至系 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93,000元(起訴時請求50萬元,於113年 8月27日減縮)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坦承不諱,被告復 因上開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及移送併案審理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2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 刑事合議庭以112年度審金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可佐,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真 實。
四、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 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將系 爭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洗錢之實行,自係共同違反保護他 人之法律(洗錢防制法),致原告受有293,000元之財產上 損害,揆諸前開規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原告 所受上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93,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17日(因被告所在不明,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公示送達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7 日登載於司法院網站,詳本院卷第41頁,依同法第152條規 定,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即000年0月00日生 效,故自113年6月17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