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2號
原 告 鄒濬明
被 告 陳廷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6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3,616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 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不認識 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0 日前某日,將其申辦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22日某時,透過 社群軟體FACEBOOK社團吸引原告至「VOLUSION」投資網站註 冊帳號並加入LINE後,佯稱:可協助至虛擬店鋪上架貨品出 售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日12時10分、12 時12分、12時19分及12時24分,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5 萬元及33,616元(共計183,616元)至系爭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計算式:18 3,616元+利息損失16,384元=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陳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8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其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 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協助至虛擬店鋪上架貨品出售獲利 ,詐騙原告183,616元部分,案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 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此有刑事判決書 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 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 述,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3,616元部分,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未經兩 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83,6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利息損失16,384元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 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 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 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 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 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 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 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 ,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481號、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受詐騙之金額原用於給付貨款,因受詐騙無法交付 貨款,需另行借款而受有利息損失16,384元部分,此乃原告 個人之財務運作之結果,與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間,並無於 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之情形,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就其上開另行借款之利息損失 16,384元亦應賠償一節,尚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3, 616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依法不得上訴,一經判決即告確定,故無聲請假執 行之必要;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來,依法毋庸 課徵裁判費,均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