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立揚
上 訴 人 林富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安中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林杉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
公司(下稱昇傑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林富田(以下逕稱其
名,與昇傑公司合稱上訴人)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
(下稱系爭支票)。嗣被上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
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本息,及上訴
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本息等語。並聲明:㈠昇傑
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附表
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附表
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利息。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先與訴外人合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
合旺公司)於民國107年5月22日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系爭
合作備忘錄),約定被上訴人出資1,900萬元(下稱系爭投
資款)、林富田及合旺公司出資500萬元,共同合夥投資高
能量養生館(高雄館)。嗣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與上訴
人簽立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合夥投資主
體變更,合旺公司地位由昇傑公司取代,但因當時合夥事業
因遭遇新冠疫情、三級警戒執行遭遇困難,依民法第686條
第2項規定合夥人不得退夥,且依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
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被上訴人卻
要求退夥,林富田不同意。被上訴人與林富田經過幾次協調
後,雙方達成附有條件的返還投資款約定,並於系爭補充協
議書敘明相關內容,以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時清償期屆
至。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及另紙日期113年1月1日、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下稱300萬元支票),用以擔保被上訴人投資
款之返還,並非單純返還投資款,且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義務
及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於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
時清償期始屆至。又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詐欺上訴人而簽發
,且系爭支票清償期限尚未屆至,故上訴人不負票款給付義
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審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持有昇傑公司簽發並經林富田背書之
系爭支票,嗣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惟付款銀
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
單影本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7至40頁、第101至103頁、第13
3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已屆期,
上訴人應依系爭支票所載之文義負票據責任等情,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支票是否係上訴人被詐欺而訂立並簽發、背書
?
⒈按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詐欺時,應由該債務
人負舉證之責。被詐欺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涉及票據行
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
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詐
欺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當事人主
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而為意思
表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2條所稱詐欺行為,
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
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
誤者而言,且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因果
關係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抗辯被詐
欺而訂立系爭協議書並簽發、背書系爭支票之事實,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林富田對話譯文(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20
頁),被上訴人雖有稱「到時候沒有錢我硬軋票也沒有用,
硬軋就是跳票」、「這票我不可能現在就軋進去,時間到了
沒有問題我才會軋」、「你如果真的沒有錢,軋進去也沒用
,因為領不到錢」(原審卷第217頁至第219頁),然尚不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明知為不真實事實而表示其為真實之詐欺
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之,其就此抗辯自不足
採。
㈡、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義務及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兩造
有無定有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時清償期始屆至之清償期
約定?
⒈按當事人約定義務之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屬權利行
使時期即清償期之約定,並非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
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
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或消滅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
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
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
限之屆至。
⒉經查,上訴人與合旺公司(合旺公司負責人係原姓名為林炳
宏之林富田)於107年5月22日訂立系爭合作備忘錄,約定上
訴人出資系爭1,900萬元出資款,合旺公司出資500萬元,共
同投資高能量氧生館高雄館。嗣兩造與合旺公司於110年5月
24日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約定系爭合作備忘錄投資主體合
旺公司變更為昇傑公司,由昇傑公司承受合旺公司就系爭備
忘錄之地位及權利義務關係等情,有合作備忘錄及補充協議
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7至99頁)。次查,系爭補充協議書
第四條特別約定事項第㈠項約定「甲(即上訴人)、乙(即
被上訴人)、丙方(即合旺公司)於110年5月23日達成協議
,甲方同意退還乙方出資額1,900萬元,昇傑公司須開立4張
支票交付乙方收執。4張支票開立明細如下:支票日期111年
7月1日、金額500萬元;支票日期112年1月1日、金額600萬
元;支票日期112年7月1日、金額500萬元;113年1月1日、
金額300萬元(下稱另張300萬元支票)」等情,有系爭補充
協議書在卷可佐。上訴人於訂立系爭補充協議書同一時、地
由昇傑公司簽發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經林富田背
書轉讓交付被上訴人收執,而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
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㈠約定昇傑公司應退
還被上訴人系爭出資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卷第
142頁)。依據兩造均於系爭補充協議書簽名確認之客觀形
式,自堪認定兩造對於退還被上訴人投資款1,900萬元之意
思表示已達成合致,上訴人即負有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之義
務。又審以上訴人同時開立之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
,均已填載發票日以作為返還被上訴人投資款之方式。益徵
兩造就上訴人履行返還投資款並未有附加任何條件或附款。
上訴人自應依系爭支票文義負票據責任。至於系爭補充協議
書特別約定事項㈡係約定上訴人一旦引入新投資者出資,不
論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屆期與否,上訴人即應退還
同額金錢予被上訴人,作為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之一部,至
遲於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屆期時,被上訴人均得提
示兌現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受償,非係將系爭出資
款退還義務或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票款給付義務之
履行,繫於此一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與否,即非對於系爭出資
款退還義務或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票款給付義務清
償期之約定。復佐以上訴人所提兩造間對話譯文,被上訴人
於對話中一再強調「時間還是要有,不能遙遙無期,不然我
寧可把1,900萬元拿去投資阿」、「時間啦」、「還是需要
有時間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17頁、第218頁),被上訴人
顯強烈要求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應定有確定日期之
清償期限,不可遙遙無期或繫於不確定之事實,故而以系爭
補充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㈠㈡約定以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
支票之發票日,作為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分期履行之清償期
限。復由上訴人就系爭補充協議書特別約定事項㈠、㈡於對話
中亦表示「下面寫了一個我多久以內要把人找出來買,如果
沒有出來買,我開的支票一定要兌現」等語(原審卷第218
頁)。可徵上訴人對於系爭出資款退還義務之分期履行清償
期限即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此發票日亦
即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之清償期,以及被上訴人並
無將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或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票
款給付義務之履行繫於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等不確定事
實到來與否的意思等節均已知悉,另遍觀系爭補充協議書及
前開對話譯文全文脈絡,亦未見兩造有以上訴人引入新投資
者出資等不確定事實之到來與否作為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或
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支票票款給付義務清償期之意思表
示合致。至被上訴人稱「到時候沒有錢我硬軋票也沒有用,
硬軋就是跳票」、「這票我不可能現在就軋進去,時間到了
沒有問題我才會軋」、「你如果真的沒有錢,軋進去也沒用
,因為領不到錢」,與清償期之約定係屬二事,對前揭認定
不生影響,上訴人就此抗辯,不足為採。
⒊次查,系爭補充協議特別約定事項㈣約定「甲、丙雙方同意自
簽署本協議書起定期提供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出具
之企業信用報告並加查其他信用資料(未清償債務等)予乙
方保管,甲、丙雙方須於110年9月1日、110年12月1日、111
年3月1日、111年6月1日、111年9月1日、111年12月1日、11
2年3月1日、112年6月1日、112年9月1日、112年12月1日提
供企業信用報告予乙方保管。若有違反,乙方可逕自將所收
執之支票提示兌現,甲方不得有任何異議」等語,有系爭補
充協議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雖主張於110
年5月份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當下,即用自然人憑證調取上
訴人信用資料予被上訴人當場查看,林富田嗣亦有依約定期
日,打電話向被上訴人說明信用狀態及無向金融機構銀行申
貸之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提供信用報
告與被上訴人。上訴人既未提出有提供上開信用報告予被上
訴人保管之具體事證。則依據系爭補充協議書上開約定,上
訴人有違反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可逕自將系爭支票提示
兌現,上訴人亦不得就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行為有
任何異議,而應依系爭支票記載之發票日給付票款。
⒋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業之時期請求退
夥,違反民法第686條第2項規定,並提出被上訴人與林富田
間之對話譯文為證(本院卷第26至27頁)。然審以上開對話
譯文內容,上訴人雖有向被上訴人說明合作事業目前經營上
之困難,然上訴人亦同意由其尋找新投資者承接被上訴人之
投資款。最終兩造亦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由上訴人返還被上
訴人投資款。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前已就合作事
業之經營狀況有充分討論,經磋商後上訴人既同意以補充協
議書約定內容解決雙方間有關投資事業之關係。上訴人自無
再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合夥事業時期退夥
之餘地。
㈢、被上訴人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本息及
上訴人連帶給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本息有無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所明
定。執票人於票據法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支票到期不獲付款
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
、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
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31條第1項前段
、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規定甚
明。系爭支票票款給付義務及系爭投資款退還義務之履行,
兩造除定有系爭支票與另張300萬元發票日之權利行使期限
外,別無上訴人引入新投資者出資時清償期始屆至或其他清
償期之約定,而系爭支票均已屆期,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
不獲付款,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連帶給付
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昇傑公司給付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以及上訴人連帶給
付附表編號3所示之票款,及自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宸和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卷證頁碼 1 JM0000000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林富田 5,000,000元 111年7月1日 111年7月1日 原審卷第37至38頁 2 JM0000000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林富田 6,000,000元 112年1月1日 112年1月6日 原審卷第39至40頁 3 JM0000000 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林富田 5,000,000元 112年7月1日 112年7月3日 原審卷第81至83頁 合計 16,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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