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462號
PCDV,113,簡上,462,202409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陳正芬

被 上 訴人 蕭上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99號民事簡易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具狀表明對原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簡易訴訟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
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必備之程
式;未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
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條第3 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
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399號
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板橋簡易庭民
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880元及自今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
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等語,本院板橋簡易庭於112年5月19日以112年度板簡字第3
99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於112年6月18日
提起上訴,嗣於112年7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狀(本院卷第85
頁),變更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第
一項部分廢棄(一半廢棄)、第二項1全部廢棄、第二項2全
部廢棄、第二項3一半廢棄、第二項4全部廢棄、第二項5全
部廢棄、第二項6全部廢棄。」等語,顯未具體表明對於原
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即如係欲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金錢,應具體表明其金額為新臺幣多少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予以補正,如未依限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