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78號
PCDV,113,簡上,278,2024092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鳥籠炭火燒鳥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黃韋揚
上 訴 人 王士銘





被上訴人 廖胤妤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映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王士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所共同經營、址設新
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上訴人鳥籠炭火燒鳥有限公司
(下稱鳥籠公司),負責外場服務及收銀臺結帳工作。緣上
訴人黃韋揚王士銘於每日開店時會將個人及上訴人鳥籠公
司專用錢包放置於員工更衣室內,被上訴人見有機可乘,竟
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至111年2月間,利用在更衣室
衣服之際,每月自上訴人鳥籠公司專用錢包內及自上訴人黃
韋揚王士銘錢包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3千元至5千元
不等,每月約竊取2至3次,共計約竊取上訴人鳥籠公司、黃
韋揚王士銘金錢依為376,340元、25,000元、25,000元。
嗣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察覺錢包內金額短少,懷疑是員工
所為,於111年3月26日當場自被上訴人皮包內起出經標記編
號之遭竊現金共2千元(已當場歸還),而查悉上情。之後
被上訴人雖於112年9月1日將9萬元匯至上訴人鳥籠公司銀行
帳戶而清償部分竊得之款項,惟上訴人鳥籠公司、黃韋揚
王士銘仍尚286,340元、25,000元、25,000元未受清償。又
被上訴人所涉犯竊盜罪,業經鈞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
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在案。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依序給付上訴人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各286,34
0元、25,000元、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鳥籠公司主張其遭竊損失之金額高達376,340元,無
非係以其自行製作之「金額明細表」之「差異(實際-應存
)」欄位,加總計算而得。然該表格顯示上訴人鳥籠公司於
110年10月、11月、12月、111年1月分別短少110,031元、86
,070元、105,044元、99,341元,若(假設語氣,非被上訴
人承認)認該等短少金額皆為被上訴人所竊取,以千元鈔計
算則被上訴人至少需分別於一個月內拿取110張、86張、105
張及99張千元鈔,依一般經驗,若短時間內無故缺少如此大
量鈔票,上訴人自無可能遲至111年3月始懷疑有金錢遭竊;
此外,被上訴人只有拿取千元鈔票,所以不會有千元以下零
數的短少,故上訴人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分別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376,340元、25,000元、25,000元,顯違背常理
常情,而無實際證據,被上訴人實際竊取款項應依如實承認
之9萬元計算。上訴人王士銘黃韋揚稱分別另受有25,000
元、25,000元之損害,並未能舉證證明。再者,被上訴人已
將竊取自上訴人鳥籠公司之9萬元款項,分別於112年9月1日
匯款9萬元、於113年1月15日匯款1,445元(此部分為利息)
至上訴人鳥籠公司之帳戶而全數清償完畢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依序給付
上訴人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各286,340元、25,000元
、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
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因竊盜行為致上訴人鳥籠公司受有損害等情,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9號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可稽
,則上訴人鳥籠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㈢惟就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而言:
 1.前開刑事判決係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鳥籠公司只竊得9萬ㄉ
元,並非376,340元,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竊取上訴人黃韋
揚、王士銘之其他款項各25,000元,此與被上訴人所抗辯情
形相符,且依刑事案件調查所得證據,亦無法認定除被上訴
人有竊得上訴人鳥籠公司所有之9萬元以外之其他竊取財物
之情形。依照前述說明,上訴人就主張被上訴人有超過9萬
元以外之竊盜事實,依法負有舉證責任。
 2.上訴人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雖分別主張遭被上訴人竊
取金額為376,340元、25,000元、25,000元等情,但僅提出
上訴人鳥籠公司金流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該明
細表性質上為私文書,既經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自不得作為
認定被上訴人竊取金額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參照)
。另上訴人黃韋揚王士銘就所指稱損害金額,均未舉證證
明,亦無法認定屬實。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8日與訴外人林凡聖之LI
NE對話紀錄中曾表示:「結果算一算居然30(指30萬元)」
一語(見本院卷第27頁),上訴人黃韋揚也陳稱:「被上訴
人說她沒有印象,如何又說她壹個月拿一到兩次,她承認拿
9萬元就是我們只損失9 萬元嗎?她上班63天以每次拿5千元
來計算,也損失30幾萬元,不太相信被上訴人的說法,我的
營業額都在公事包裡面,皮夾內有4000元她都可以拿走2000
元了,公事包裡的錢,我不相信她只拿幾千元」等語。惟查

  ⑴上訴人黃韋揚於計算鳥籠公司帳目後,曾於111年3月28日
先後向被上訴人表示:「但我現在算出來9月-1月的金額
跟你說的差很多...」、「我9-1月總共少了30萬」、「9
月就直接少了11萬了」(見本院卷第66頁),故被上訴人
於當日下午向林凡聖稱「結果算一算居然30」一語,應該
是轉述上訴人黃韋揚之前所說的內容,而從被上訴人接著
林凡聖表示:「我真的不知道拿了多少」、「而且坦白
說9月其實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然
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竊取金額達30萬元。
  ⑵再者,上訴人黃韋揚於本院審理時也陳稱:「每天對帳結
帳結束後,把盈餘放到公事包內,下班我會帶回去,大概
9 到12月的時候,我沒有每天去銀行存錢,所以到12月左
右的時候,我去對裡面應存入的現金金額對不起來,我覺
得應該是公司裡面有員工偷錢,但沒有實質的證據」、「
公事包每天上班後都放在更衣室內,公事包在下午5、6點
會放進去更衣室到晚上12點,基本上只有被上訴人跟另一
打工的人施先生會進去更衣室,但是施先生一週只會來
一次,被上訴人基本上一週來二到三次,多的時候,是四
到五次,施先生是我們認識很久的老朋友,在開店前就認
識了,上訴人王士銘也是店裡面的股東之一,他也可以單
獨進去更衣室」等情(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由此可知
,除被上訴人外,另有員工施先生及上訴人王士銘都可單
獨進入更衣室,而有接觸公事包的可能性存在。從而,上
訴人既無實質的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上訴人一人從事竊取
行為,自不能將公司所有的損失均要求被上訴人一人負責

 4.末查,被上訴人已將竊取自上訴人鳥籠公司之9萬元款項,
分別於112年9月1日匯款9萬元、於113年1月15日匯款1,445
元(此部分為利息)至上訴人鳥籠公司之彰化銀行林口分行
帳戶而全數清償完畢,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匯款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3、67頁),且為上訴人
鳥籠公司所不爭執,顯見上訴人鳥籠公司所受損害已獲得填
補,不能再向被上訴人為其他請求。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依序給付上訴人鳥籠公司、黃韋揚王士銘各286,340元、2
5,000元、2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1/1頁


參考資料
鳥籠炭火燒鳥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